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13年度,7號
CYDM,113,嘉原簡,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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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經查,被告宋勝賢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9 月17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於112年9月18日0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更正為「於112年9月17日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且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 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案被告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遭警攔查,嗣員警查證身份 時發現被告是強制採驗尿液人口,遂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 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雖被告於派出所內 已主動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然被告陳稱其是於11 2年8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OOO遊藝場廁所施 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其所供稱施用之時間以及地點 均與本案不同,且時間相差至少15日,是難認被告於警察查 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有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施用毒品 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 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宋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勝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 期徒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9月18日0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勝賢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詢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最近有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OOO遊藝場」廁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 )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15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中157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乙份。 被告於112年9月18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 表在卷足稽,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 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 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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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