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1.1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先飲用藥酒後,復至不詳麵攤接續飲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 北往南方向駛至中興路口前,欲左轉中興路時,因行車不穩 ,擦撞林文聰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錦堂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聰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