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406號
CYDM,113,嘉交簡,40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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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應減速慢行」 應更正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葉峻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峻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疏未減速並注意前方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 貿然左轉,以致撞擊橫越道路之告訴人金鈺庭,造成告訴人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亦有未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本院交易 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葉峻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駕駛RBX-8866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民生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視線良好情形下, 貿然左轉通過上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金鈺庭徙步沿民 生路由北往南欲橫越復興路時,致葉峻佑所駕之自用小客車 煞車不及而撞擊金鈺庭,造成金鈺庭倒地,受有「肢體多處 擦挫傷、右腳踝和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葉峻佑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金鈺 庭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紙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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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