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395號
CYDM,113,嘉交簡,39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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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中埔 鄉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 ○區○村里○○000○0號旁,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明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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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