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389號
CYDM,113,嘉交簡,38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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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宏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在嘉義縣大林鎮某 處養鵝場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 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 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前某時許,賴宏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嘉義縣大林鎮縣道162線4.6公里處時,因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嘉義縣大林鎮縣道162線2.9公里 處攔查後,續之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7分 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宏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接受檢測之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 13年5月6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至4頁),其仍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依被告所述之危險駕駛時間非長,危險駕駛途中 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嗣後遭警查獲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而被告未曾因其他犯 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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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