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364號
CYDM,113,嘉交簡,36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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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0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勤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翁勤祥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嘉義市 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 停車,適有被告簡嘉慶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 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告訴 人黃盈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揚三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簡嘉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遂與告訴人黃盈源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黃盈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 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簡嘉慶於肇事後,隨即電話報 警,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翁勤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11 078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 路局112年11月15日路覆字第1120126629號函覆之覆議意見 書(0000000案)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簡嘉慶停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他字392卷第29頁),是被告簡嘉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勤祥明知於交岔路口1 0公尺內不得停車,猶將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而被告簡嘉 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 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亦增加 其日常生活及行動上之諸多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於本案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衡酌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 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交易卷第62至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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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