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357號
CYDM,113,嘉交簡,35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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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參以被告前屢次同樣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簡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成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 潭墘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2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7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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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