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343號
CYDM,113,嘉交簡,34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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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菖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菖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38分至上午凌晨5時許止 之期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郵局對面之停車場飲用 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 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 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MZA-2575號、JBI-09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59分實施酒 精測定,測得蔡菖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發生自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已 對道路交通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所為使4台不同車輛受損



,犯罪所生危險較大;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濃度並非輕微,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 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前案之公共危 險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後,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 上開各節予以較重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 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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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