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338號
CYDM,113,嘉交簡,33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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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由往南」補充為「由北往南」, 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補充「,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證據補充「德豐診所民國113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吳○榮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 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08號
  被   告 王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往南行經該路 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敏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道路行駛於前,因而自後方追撞陳敏 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敏琦所搭載之吳○榮受有 頭部外傷、頸肩部肌痛、頸部及背部挫傷、筋膜沾黏等傷害 。
二、案經吳○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柏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榮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德豐診所一 般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學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 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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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