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333號
CYDM,113,嘉交簡,33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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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內 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碰撞, 酒測值亦高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況 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歐嘉豐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至翌日0時之間,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飲用約200毫升的威士忌酒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2日7時25分許, 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路旁 呂慶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對歐嘉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2日8時7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慶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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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