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無駕駛執 照」更正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0列「 肇事逃逸」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 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黃永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與 嘉75線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 彥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對向 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彥彰受有左側手肘、 左側膝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 永泉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彥彰受傷後,竟未留 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 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彥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