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
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外,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一行關於告訴人高素娥之傷勢,更正為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臉頰3公分撕裂傷、左手 背、雙腳背、右小腿及左手腕擦挫傷及左腳脛腓骨(三踝) 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劉享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警卷1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無業;⑶近十 年並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⑷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⑸所為致告 訴人高素娥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臉頰3公分撕裂 傷、左手背、雙腳背、右小腿及左手腕擦挫傷及左腳脛腓骨 (三踝)骨折等傷害;⑹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 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劉享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大富路口,明知行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或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交岔路 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減速慢行,貿然以 時速77公里超速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高素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外快車道同方向行 駛,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左轉彎,劉享 鑫見狀閃避不及,仍與高素娥發生碰撞,造成高素娥人車倒 地,受有頭痛、頭昏、頭暈、左踝疼痛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高素娥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享鑫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辯稱並無過失,是告訴人自己撞擊被告車輛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份、現場照片3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及現場狀況、行車方向、相對位置等。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高素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直行專用車道,接近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劉享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法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 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之路 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於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南北 向係閃黃燈,復參酌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推估被告車速,被告 顯有超速,且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處理員警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供承肇事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符合自首 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