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 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4行「24日」更正為「同 年月23日」、第6行「24日」更正為「同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謝德源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 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為 技術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德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3時至24日0時3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夜色酒吧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4日1時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中興路與八德路口處,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察 覺有異,對謝德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4日1時7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