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筧生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分別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57分前某時,吳筧生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7分許,當其駕 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天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 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設立在上揭路段之中央分隔島擦撞後, 車身沿林森西路東向道路內側車道斜行橫跨至外側車道,適 周志明於此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方秀華沿林森西路同向道路行抵上述路段,所騎乘之機車 因此遭吳筧生所駕駛之車輛自左方猛力衝撞,周志明、方秀 華當場彈飛,雙雙倒臥於路面,周志明左側第四根肋骨因此 受有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均有挫擦傷,方秀華則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吳筧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永 和街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駕車在上述路口處進行左轉,適陳昱廷於此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楨焄沿民族路由 東往西行抵上述路口,當其騎車欲穿越該路口處時,發現吳 筧生忽駕車在其前方左轉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陳昱廷左膝因此受有挫傷;詹楨焄之左小腿及左足亦 因此受有挫傷等傷害。詎吳筧生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陳昱廷、詹楨 焄施予以必要之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筧生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 義字第1130104722號函暨函附本院查詢113年度交訴字第29 號公共危險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 ㈢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87 頁)。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周志明、方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 字第9652號【下稱偵9652】卷第15至17、21至23、45至46、 53至54、127至128頁)。
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9652卷第31、33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見偵9652卷第35、37至39、57、59、61、63、77至95頁)。 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9652卷第6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2份(見偵9652卷第6 7、69、71、73頁)。
㈤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廷、詹楨焄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861 號【下稱偵13861】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4、27至29 、31至32、116至117頁)。
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13861卷第35、37頁)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13861卷第3 9、43至55、57、59至61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見偵13861卷第63至65頁)。 ⒌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查駕駛、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查
車籍各2份(見偵13861卷第67、69、71、73頁)。 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13861卷第75至7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且依 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可由法院視情節 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原本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因「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而遭吊銷駕駛執 照,且被告於吊銷期滿後(106年9月5日)後迄今,均未重新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7日、9月30日均無合格駕駛 執照可供駕駛自小客車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 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4722號函暨函附本院查 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共危險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93至118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以一行為導致告訴人周志明、方秀華受傷 ,而觸犯2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名,以及如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導致告訴人陳昱廷 、詹楨焄受傷,而觸犯2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雖曾具 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然已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遭吊銷,其後未再考領合格之
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 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9652卷 第5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 意駕駛自小客車,且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前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傷害 後;且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 有傷勢之告訴人陳昱廷、詹楨焄,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 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職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