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鈴蘭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 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 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 」(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
二、本案係由被告王鈴蘭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7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直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曾○○進行 合理的調解,只是之前欠缺機會深談,並非惡意不負責任。 請法院審酌伊與2位告訴人事後已經達成和解,且伊已如數 賠償完畢,希望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理應謹慎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自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至共和路,因 而與斯時告訴人陳○○所騎乘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陳○○受有左臉、上唇、左肩、手腕、左踝擦傷 等傷害,而其當時騎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曾○○則受有左肘 及手腕挫擦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2人均因此承受 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之 情狀,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與告訴人2人間無法就賠償 金額達成共識,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
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院自當予 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陳○○、曾○○均調解成立,嗣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宇翔 、楊淑美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另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3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庭呈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31 、55至56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