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75號
CYDM,113,交易,175,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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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湖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湖美二路與健康十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並確認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宗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於閃光紅燈路口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宗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經吳宗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宗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 交簡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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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