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魯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魯強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權路 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民權路與圓福街街口之待轉區時時, 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欲行進入圓福街,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向東遵行綠燈 號誌經過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人車倒 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