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48號
CYDM,112,金訴,448,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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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芳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昕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昕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 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 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以 帳戶使用權換取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 條件,邀約其同學康家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指示康家綺吳昕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康家 綺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康家綺應允後,遂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前往銀行,就其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吳昕芳 亦於同日就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等辦妥後,由吳昕芳於 同日駕車搭載康家綺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八方雲集前,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瑋瑋」 之成年男子。吳昕芳康家綺復依「瑋瑋」指示,前往址設 新北市○○路0段00號16、17樓之臺北薇米商旅(下稱薇米商 旅)投宿,於111年5月16日至19日間配合留在薇米商旅內,



暫不離開,以此方式容任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 使用上開4帳戶。
二、上開4帳戶之使用權經「瑋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該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派員陸續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進入A帳戶之詐欺贓款(即附表編號3至 6所示款項)轉入D帳戶後再轉出,並將B、C、D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轉至各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轉出,藉此形成金 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故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昕芳固坦承與康家綺於112年5月16日一同前往上 址八方雲集,將A、B、C、D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瑋瑋」,並依指示留宿 在薇米商旅,直到同年月19日始離開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康家綺因應徵工作遭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方告知我們帳戶是要供匯薪水使用 。康家綺是自行將提款卡交給「瑋瑋」,不是經由我轉交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求職有薪資轉帳之需要,始依指 示將D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康家綺與被告係合意同往求職而交 付帳戶,絕非被告邀約康家綺前往。其等係因求職詐騙而提 供帳戶資料,提供後隨即遭軟禁,幾淪為詐騙集團「豬仔」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二、惟查:
㈠被告與康家綺於112年5月16日傍晚,在上址八方雲集,將A、 B、C、D等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均提供給「瑋瑋」。且其等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 ,均已依指示就上開4帳戶辦妥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上開4 帳戶嗣經「瑋瑋」所屬詐欺集團得使用權,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派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得款後,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轉出至 事前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曾



流經被告名下之D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本院卷第97-99頁),復經證人康家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 與被告一起去把A、B、C帳戶交給一位叫「瑋瑋」的人,交 帳戶前,我有依被告要求到銀行設定約定帳號,被告說工作 需要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並有被告與康家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11596卷第180頁);A帳戶之存摺存 款客戶資料(偵11596卷第138之1頁)、交易明細(偵11596 卷第140頁正反面)、設定約轉明細(本院卷第115頁)各1 份;B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偵11596卷第134-135頁)各1份;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11596卷第146頁反面、148、1 48之1頁)、交易明細(偵15047卷第14-16頁);D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49頁)各1份,以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參。依此堪認被告與康家綺提供他人使用之上 開4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就康家綺何以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八方雲集,提供A、B、C等 3帳戶給他人使用乙節,證人康家綺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與 被告一起去把A、B、C帳戶交給一位叫「瑋瑋」的人。但我 沒有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也沒有用LINE跟求職廣告的人聯 絡,我警詢時說看到求職廣告後用LINE跟對方聯絡是不實在 的,警詢時稱朋友告知我有工作機會可以賺錢,是娛樂城客 服人員一事也是假的,當時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面交帳戶 之前我不知道「瑋瑋」這個人,是被告找我一起去工作,被 告主要是說陪她一起去工作,陪她去5天她會給我2萬元,被 告那時候跟我說去幫人家轉帳,我從來沒有接洽過收帳戶的 人,資訊都是由被告告訴我的。然後我就跟被告一起到新北 的八方雲集。交帳戶前,被告說工作需要,要求我去設定約 轉帳戶,我有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綁定的約轉帳號 是被告提供的,其中包含被告的玉山帳戶,我去辦約轉帳號 時,銀行行員有問為何要綁定這些帳號,我說是廠商的帳號 ,因為被告說這樣子會比較好辦,是被告指導我的。111年5 月16日綁定約轉帳號後,被告開車載我去臺北,我們就直接 開到八方雲集附近,我們去臺北時,有帶換洗衣物,一開始 工作就講好要待5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172、175、17 7、180、182、184、185、187頁)。再輔以被告與康家綺於 交付上開帳戶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向康家 綺傳送「其實也不是工作」、「就是來陪我」、「因為我找 你去我女友比較放心」、「而且我想說剛好給你賺錢」等邀 約康家綺陪同被告一起前往之訊息(偵11596卷第182頁)。



被告另又指示康家綺將其名下A、B、C等帳戶辦妥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及線上轉帳等功能,並要求康家綺將被告名下D 帳戶設定為A帳戶之約轉帳戶,且表明「去會有專人用」、 「只是都要可以線上轉帳」(偵11596卷第180、183頁,第1 83頁之對話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是要傳送給康家綺),更於 康家綺猶豫是否與被告一同前往交付帳戶時,積極向康家綺 表示「薪水我可以再加碼到2萬五」,以提高康家綺同往之 意願(偵11596卷第181頁)。據上,足認康家綺於審理中之 證述,核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又參諸被 告與康家綺於111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596 卷第243-25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與康家綺進行 串供,指導康家綺於警詢時應如何應訊,並要求康家綺於看 完訊息後將之全部刪除,其等甚至曾一問一答,演練警詢時 應如何應對。而康家綺與被告串證時,則頻頻向被告回稱「 這麼多誰記得住」、「這沒人記得起來」等語。由是堪認被 告事後提供給康家綺之情節應為虛捏,並非康家綺所親身經 歷,康家綺始會難以記憶。承上各節,堪認證人康家綺於審 理中自承其警詢之供述係依被告指示而陳述,故警詢所述之 交付帳戶過程、原因為不實等情,實屬有據,自當以證人康 家綺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對 康家綺誘之以利,說動康家綺與被告一同前往交付帳戶,並 指示康家綺辦妥A、B、C等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線 上轉帳等功能,以利將上開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等情,應堪 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因為應徵娛樂城客服人員的工作,要匯薪水之 用,才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云云(本院卷第274、2 75頁)。然依證人康家綺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辯 稱係為了應徵娛樂城客服人員方才提供帳戶之說詞,顯係被 告事後為求卸責始臨訟虛捏。另依被告與康家綺於111年5月 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11596卷第258頁),可見康家綺與 被告串供時,曾表示:「這真的智能障礙才有可能」、「薪 水這件事不可能綁三張卡」、「什麼薪水需要兩張卡」、「 我那些卡都是上班開戶用的我怎麼可能不知道領薪水只需要 一張卡」等語,被告則回稱:「不然就說因為我只有一張卡 ,然後你一張卡是借我登記我的薪水」、「一人要兩張卡」 、「因為薪水很高,所以我們沒有多想」等語。據此足認被 告辯稱其等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之用,亦是事後編篡,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此等辯詞與社會常情不



符。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全不足採。
 ⒉根據被告與康家綺之LINE對話紀錄(偵11596卷第180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要求康家綺將其名下A、B、C等帳戶辦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線上轉帳等功能,並說明帳戶都必須具有線上轉帳功能,提供後即會有專人操作使用等情,足認被告邀約康家綺提供A、B、C帳戶及提供自身D帳戶前給「瑋瑋」前,即已知其等交付帳戶係為供他人用以線上轉帳。再者,由證人康家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帶了3至4天的衣服去那邊,我知道要去飯店住宿,當初約定要住4至5天,他說要派工作給我們,工作地點在飯店裡面,在那邊的食宿都是他們支付。被告在飯店可以用手機FACE ID開啟網銀直接轉帳,我們在那邊,我的手機有跳訊息,有錢進出,我知道他們使用我的帳戶在轉錢,被告說這是正常沒事情等語(偵11596卷第154頁反面-155、178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在薇米商旅有持續使用我的玉山銀行網銀帳戶,使用手機登入部分都是我登入的(本院卷第276頁),可認被告與康家綺事先早已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尚需依指示配合留宿在指定地點4至5日,然其等仍願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留在薇米商旅多日,且被告留宿在薇米商旅期間,仍持續持手機登入D帳戶網路銀行查看該帳戶內之金流,並得知康家綺名下帳戶亦有款項頻繁進出。被告顯然知悉其與康家綺所交付他人之上開4帳戶確係被用於大量收支款項,然其仍不為所動,更安撫康家綺該情況為正常,堪認被告有容任收取帳戶之人恣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意。 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僅約20歲,惟其當時已是大學在學生, 曾投資選物販賣機、股票,從事精品代購,甚至為求投資面 膜、沐浴乳事業,而有意自行開發廠商等情,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 社會經驗尚稱豐富。另由D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1 50頁),可見被告使用金融帳戶收支款項之頻率密集,亦有 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其定能知悉金融帳戶與交易安全之重 要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 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 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 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被告既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對 上情諉為不知。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 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 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願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有 可能係為價購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然其仍積極以高薪邀 約康家綺提供A、B、C等帳戶之使用權,且一併提供自身D帳 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帳戶後,即遭軟禁,其主觀尚無幫助 犯罪之意等語。惟查,被告與康家綺雖於111年5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依收取帳戶者之指示留宿在薇米商旅,然其等在 此期間從未遭受不當對待,亦可自由對外聯絡,最終亦是自 行離開薇米商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後來 怎麼離開飯店?)我要跑走那天都聯絡不到人,我跟其中一 個管我們的人說「瑋瑋」再不出現我們要報警,該工作人員 打電話找「瑋瑋」,但「瑋瑋」沒接,另一個工作人員下去



早餐,所以我跟康家綺打開門就走了,當時房間內還有一 個男生,他沒有阻止我們。對方沒有拿刀拿槍。居住飯店期 間,手機都自己保管使用,只是沒有SIM卡,我們可以使用 網路跟朋友聯繫。簡單來說我跟康家綺隨時要走都可以走等 語(偵11596卷第176頁反面-177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 使用權期間,係自願配合留宿在薇米商旅,並非遭人以強暴 、脅迫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邀同康家綺一起提供上開4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4帳戶,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起訴書原僅論及被告指示康家綺提供A、B、C等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然被告除指示康家綺提供A、B、C等帳戶給「 瑋瑋」使用外,亦於同一時間、地點,將自身之D帳戶一併 交給「瑋瑋」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交付帳戶使用 權以換取對價,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指示康家綺提供帳戶,將康家綺之帳 戶及被告自身帳戶均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 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4 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各該帳戶之被害人共8人,受騙



金額共計為635萬5475元,被告尚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 (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2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偵11596卷第176頁反面)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自收取帳戶者取得任何對價。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伍、依據A帳戶交易明細(偵11596卷第140頁反面)、D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49頁),可見於111年5月19日,有名為「 韓潔」之人匯款344萬4317至A帳戶,該筆款項中之150萬元 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轉入D帳戶。而該筆150萬元隨後於同日 14時28分,經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友人蔡 雅惠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91、277頁)。是以,A帳戶於1 11年5月19日既仍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則上開150萬元應是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將轉入D 帳戶內而由其持有之150萬元,擅自轉至蔡雅惠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而處分之,所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聖智 (提告) 於111年3月某時日起,向林聖智佯稱:在Meta Trader 5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然需提繳部分利得始可提現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7日 15時22分 387萬5475元 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之證述(偵14664卷第9-12頁反面) 2 郭倍誌 於111年4月25日12時起,向郭倍誌佯稱:在Meta Trader 5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郭倍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8日 10時19分 40萬元 B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郭倍誌於警詢之證述(偵11596卷第5頁正反面) 2.郭倍誌提出之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偵11596卷第8、11-16頁) 3 桑郁婷 (提告) 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向桑郁婷謊稱:可代桑郁婷操作投資股市,保證穩賺不賠,獲利豐厚云云,致桑郁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5月17日 23時 ①10萬元 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桑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3956卷第8頁正反面) 2.桑郁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偵13956卷第20-40頁) 3.員警職務報告(偵13956卷第61頁) ② 111年5月17日 23時01分 ②10萬元 ③ 111年5月18日 15時 ③10萬元 ④ 111年5月18日 15時01分 ④10萬元 ⑤ 111年5月19日 13時26分 ⑤5萬元 4 陳子維 (提告)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起,向陳子維佯稱:在R3.corda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豐厚,且為避免投資帳戶淪為洗錢工具,需提繳30%保證金才可領回獲利云云,致陳子維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8日 10時40分 50萬元 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維於警詢之證述(偵14526卷第5-6頁) 2.陳子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526卷第10-13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14526卷第7頁) 5 盧立成 於111年3月初時起,向盧立成佯稱:在R3.crda網站以儲值方式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豐厚,但盧立成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提繳30%保證金才可領回獲利云云,致盧立成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8日 12時45分 3萬元 A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立成於警詢之證述(偵5189卷第4-5頁反面) 2.盧立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偵5189卷第20-21頁反面、24頁反面) 6 陳錦慧 (提告) 於111年4月25日20時1分起,向陳錦慧佯稱:有股票投資經驗,並知曉某些股票的內線消息,獲利有高達13%,可提供給陳錦慧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5月18日 23時45分 ①10萬元 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2734卷第3-6頁) 2.陳錦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等截圖(偵12734卷第20-22頁反面) ② 111年5月18日 23時45分 ②5萬元 7 林迦銪 (提告) 於111年3月底某時起,向林迦銪謊稱:投資R3.crd aExchange網站上的加密貨幣CBDC可以賺取利息、買賣價差等獲利豐厚,但為控管投資風險,需繳納儲值金30%作為擔保云云,致林迦銪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8日 13時23分 80萬元 C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迦銪於警詢之證述(偵15047卷第10-11頁) 2.林迦銪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偵15047卷第20頁) 8 施韋男 (提告) 於111年5月7日20時起,向施韋男謊稱:在NSF網站以儲值方式投資比特幣可賺取利息,或可買賣賺價差,出金時則需提繳保證金云云,致施韋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9日 13時44分 15萬元 C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韋男於警詢之證述(偵14088卷第5-8頁) 2.施韋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偵14088卷第39、42、4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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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