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綺彬、陳葆隆(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11年5月底、6月初 起,加入趙傳宗、沈冠宇(均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蔡綺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有罪),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數 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分別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並稱林○○遭 「王美珠」冒用其身分申請病歷資料、帳戶已遭凍結且已被 通緝,須將名下財產交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監管,復以LINE 與林○○聯繫,致林○○陷於錯誤,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 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交給陳葆隆,陳葆隆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將 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傳宗、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林○○再因其餘詐欺集團 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竹 崎親水公園,將160萬元交給蔡綺彬,蔡綺彬取得上開款項 後,在附近巷弄將上款項交付給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綺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212至213頁、第229頁、第231至232頁),核與告訴人林○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70至76頁、第87至91 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林○○取得詐騙款項並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 一般洗錢罪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三人以上不法份子之 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母親開設 之家具行擔任搬運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見本院卷第 2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報酬為4萬6,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第231至232頁),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 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已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被告應履行之總金額為60萬元,已遠高於本案報酬,是如 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 上游成員沈冠宇,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