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0號
CYDM,112,訴緝,3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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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瑞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5號、111年度偵字第7
49號、111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瑞明知大麻植物(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之陳奕瑞駕駛自小客車上,欲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林均翰1次,惟林均翰收受毒品後,表示欲以賒帳方式購買 ,陳奕瑞表達不同意,林均翰遂當場將毒品丟還陳奕瑞離去 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起訴書誤載為黃承璸,應更 正)施用,共2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 重:39.437公克)、編號2所示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 克)。嗣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0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臺南市○○ 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5日6時44分許,在嘉義縣○○市○○ ○○000巷0號,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



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奕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2 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 林均翰在其車上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找林均翰,我們只有在路邊見 面,但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林均翰於 偵查證述案發當天因被告不願讓其賒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此與被告偵查自白有讓林均翰賒帳而有成功交易毒品等節 ,已有不一;林均翰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節, 與其偵查之證述不同,前後不一,證詞可否採納有疑義,故 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與林均翰有見面等情,除經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證人林均 翰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下稱偵10448】 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79、290至291、294至295頁),並有 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24834號【下 稱警4834】卷第235至241頁,110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下 稱他卷】第131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均翰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林均翰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即老人活動中心對面)馬路 旁邊,與被告相遇,詢問其可否上車,待我進去他車後,我 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於是被告就拿半錢安非他命給 我,只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要賒帳4,000元,被告就很不爽 ,我就把安非他命丟還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他車等語(見偵1



0448卷第2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 與被告見面,並且上被告的車子,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但我表示沒有錢,被告就表現出不開心,我也不爽,就 把甲基安非他命丟還給被告,並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 281、285、290至295頁)。核證人林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見面,被告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林均翰,並要收取4,000元,以及證人林均翰表明沒錢給 付,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丟還被告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 有參與本案此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 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 ,在林均翰住處老人活動中心對面,他賒帳4,000元向我購 買半錢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4卷第17至18頁,偵10448卷第 88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有與林均翰見面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洽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與 證人林均翰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均翰前揭證述,應 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證人林均翰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被告要去拿甲基安非 他命,我有麻煩被告幫我一起拿,算是合資去跟人家買,那 時候沒有錢,想要被告幫我墊,但我沒有先跟被告說;在此 之前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2、3次,只有這一次沒有一起 去購買;之前一起買都是在車上我將錢給被告,然後藥頭上 車,直接當面交易;偵訊時檢察官未詢問,所以我才沒提到 與被告一起去購毒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286至28 8頁),惟查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未果之情節,於偵查中並不曾供稱有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抑或委託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復觀諸檢察官於偵訊已明確 訊問證人林均翰是否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問題 即「據陳奕瑞表示,他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於110年1 0月12日13時許,在住嘉義縣○○鄉○○路000號你的住處附近, 即老人活動中心對面,你賒帳4,000元,向陳奕瑞購買半錢 的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見偵10448卷第207頁),證 人林均翰顯無曲解或誤解前開問題之虞,而證人林均翰仍證 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事實。參以證人林均翰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有在被告車內與被告相聚,被告有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因沒錢將毒品返還被告等情,惟僅就被 告為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忽爾證稱麻煩被告幫忙一 起拿等語,忽爾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且就何時談論合 資購買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反覆其詞;況證人林均翰證述本 次合資購買之金錢交付、交易模式,顯與其所證述以往與被 告合資購買之模式不同,更與一般合資購買係共同出資之常



情有悖,足徵證人林均翰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 刻意推諉迴護被告之詞。再衡以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之證述將 使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證人林均翰倘非確 有交易事實,豈有誣指他人清白而於偵查中指證之理;參以 證人林均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製作前開偵訊筆錄 ,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 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未果,並證稱交易之金額及地點,而證人林均翰 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已有串供迴護之 虞,是以證人林均翰於偵查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較 能憑信。綜上,足證林均翰於本院審理之前開證述情節,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所證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 採。
㈣至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僅與林均翰見面聊天,未有交易毒品等語,除異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與證人林均翰前開偵查之證述顯有不同,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均翰於偵查時具結供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等語,衡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有與林均翰交易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均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有悖常情,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據與證人林均翰於偵查時供述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翰未果之事實,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均翰僅為朋友,非為 至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 堪認就前揭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分別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丞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丞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黃丞璸於審理時就附表一 編號1之被告轉讓事實之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警詢之證述有 異,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且黃丞璸於警詢時指稱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惟於審理時證稱因受警威脅而指 認被告販賣毒品,則黃丞璸可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要如何擔 保黃丞璸不會誣陷被告轉讓,是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 查:
㈠證人黃丞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然以吸食燃燒後煙霧;被告提供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為1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嘉義縣○○市○○里○○00○00號),無償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即是前述施用之時間等語(見警4834卷第81至82頁)。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第一次為1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無償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是我最近一次施用的時間,就是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我有幫忙他搬家等語(見他卷第227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很熟朋友,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我住家,這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被告沒跟我收錢;另110年11月4日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那天,被告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是幫被告搬東西(見本院卷第236至238、241至248頁)。核證人黃丞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次數、時間、地點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本案此部分毒品無償轉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與黃丞璸等情(見警4834卷第16至17頁,偵10448卷第87頁),與證人黃丞璸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2次等情。是證人黃丞璸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丞璸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於警詢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均係按其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觀諸證人黃丞璸前開警詢時間為110年11月4日,而該次警詢筆錄均未有提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係至證人黃丞璸於110年12月8日再為警詢時,始供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情節;且證人黃丞璸前開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尚未經偵查確認是否屬實,亦難認證人黃丞璸前開指述非屬真實或有誣陷被告之情形,故黃丞璸於110年11月4日警詢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應係出於證人自由意志所為,辯護人以證人黃丞璸曾於另次警詢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先予擅認該指述非屬真實,進而彈劾證人黃丞璸,顯屬未洽,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警4834卷第12至13 頁,偵10448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26至128、233、314 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690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2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第70923號鑑定書)、111年7月1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 第73893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1 張(見警4834卷第95、97至107、115至119、121至145頁,偵 10448卷143至145、151、153、237至243頁),且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 酚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詳 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有凱旋醫院第70923號 鑑定書及第7389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嗣後辯解之情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2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 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涉及毒品犯罪 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證人林均翰於111年5月19日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先 向警方自承該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483 4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及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禁藥2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行為,造成 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坦承 犯行,然其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翻易 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 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全 部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本案 外,被告另有其他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分別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詳附表二編號1、 2「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0年 11月1日21時許止,在嘉義縣○○市○○○000巷00號員工宿舍外 面或不詳捕獲螃蟹地點,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泰籍勞工RAKMANEE TIWA(以下稱 提哇),合計10次(檢察官復更正犯罪事實為:自110年2月 至10月間,每月5日提哇領薪後之某日,共9次,以及110年1 1月1日21時,1次,價格均為2,000元,詳本院卷第125頁)。二、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時、同年3月15日,在嘉義縣○○ 市○○里0鄰○○000號涂崇智住處,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崇智(重量不詳),合計2次 。被告另於110年2月21日(起訴書記載110年3月21日,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7頁)16時,在嘉義縣○○鄉○○路0 00號璿宿上天宮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0.9公克予涂崇智1次。
三、因認被告前開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3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 訴人指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 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持有毒品 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 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 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是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 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提哇、涂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SANK LONG AMNAT(下稱阿盟那)、黃建豪侯智文於偵查中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9張、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涂崇智黃建豪間、證人涂崇智侯智文間)



、蒐證照片4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提哇、涂崇智之犯行,辯稱:我 認識提哇,也會去他住處,但是要去看有無抓到螃蟹,我沒 有賣毒品給他;我也認識涂崇智,他是白牌司機,會請我幫 忙載客人,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僅 有證人提哇、涂崇智之單一指述,且證人提哇對被告販賣毒 品之事實,包含次數、時間、金額及地點等之證述,均籠統 概括的,檢察官係以推算方式認定行為數,構成要件事實均 不明確,亦無有其他補強證據,應是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 證人涂崇智警詢及偵查就被告販賣之金錢、地點之證述多前 後不一致,與被告偵查之自白亦有不一致,且證人涂崇智另 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排除其係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減 刑,誣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之犯罪事實,再者,亦無 補強證據,故不能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一、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提哇,合計10次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自白:證人提哇證述其1年以來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有10幾次,每個月都會買1次,每次以2000元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節,是屬實;又證人提哇證述其與證人阿盟那合資,於110年11月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市○○○000巷0號外面,由其在你車上交易毒品等節,亦是屬實,交易0.9公克、2,000元,不過他用同等價值2,000元螃蟹跟我交換購買的,但我不知他是否與阿盟那合資等語(見警4834卷第16頁,偵10448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即否認有與證人提哇交易毒品等語,是被告已改變原先自白供述,被告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其自白之證明力顯然不足。 ㈡證人提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都先向被告交易毒品, 用簽帳拿毒品,後來每個月領薪水再給;但110年11月5日在 我身上搜到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抓到螃蟹去賣後,交 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被告拿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我,我是跟阿盟那一起出資合購,在110年11月1日21時許 ,在嘉義縣○○市○○○000巷0號外面,被告開車來找我,我上 車完成毒品交易,之後我將這1包分成3小包;在這一年内, 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有10幾次,時間每個月都會 買1次,每次都是以2,000元買1包,除110年11月1日外,其 他時間不太記得了,領薪水時間左右會跟被告購買等語(見 警4834卷第56至58頁,偵10448卷第75至76頁)。由上述證人 提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除就110年11月1日21時交易外, 其餘就被告販賣之時間僅泛稱在1年內有10幾次,每月1次等 語,顯無法詳述購買時間,難認已有明確證述與被告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提哇 間實際之交易時間、地點,則證人提哇此部分證述,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提哇就110年11月1日21時交易之證述 ,其所證係以現金交易方式與被告前開自白以同價值螃蟹為 對價亦有不同,是證人提哇與被告就110年11月1日21時交易 過程,亦有疑義,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提哇間 有該次交易事實,則證人提哇此部分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證人阿盟那於偵查雖證稱:提哇在110年11月1日21時多許,



在嘉義縣○○市○○○000巷0號外面,被告開車來,然後提哇上 車完成毒品交易,不過那次我並沒有出到錢,我事先也沒有 跟提哇提到要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448卷第78頁) ,然證人阿盟那前開證述未與提哇合資購買等節,與證人提 哇前開證稱已有齟齬;證人阿盟那復於偵查證稱:我也不太 清楚提哇上被告的車,因為被告每天都會過來嘉義縣○○市○○ ○000巷0號,那是提哇在外的租屋處等語(見偵10448卷第78 頁),顯見證人阿盟那未能確認證人提哇有上被告車,則其 證稱被告與證人提哇有交易毒品事實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是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觀諸卷附蒐證照片46張(見警4834卷第201至243頁), 其僅可看出被告有車輛出現在嘉義縣○○市○○○000巷0號,及 被告有進入該處之事實,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各該次出現在 該處,即係與證人提哇交易毒品。況且,證人提哇並未就該 蒐證照片所示各該時間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則該蒐證照片實難證明被告與證人提哇間有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提哇之犯行 ,證人提哇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但被告嗣後否 認此部分犯行,證人提哇之證述為購毒者之單一指述,有前 開瑕疵存在,復無其他證據可令本院形成被告與證人提哇間 有前揭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難認 定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充足。
二、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涂崇智,合計3次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自白:證人涂崇智證述於110年2月18日11時、3月15日在自宅,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他家賣給他,但都是賣1,000或2,000元,沒有500元的,我不曉得他是否與人合資購買;於110年2月21日16時許,在璿宿上天宮附近,證人涂崇智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1,500元等語(見警4834卷第15頁,偵10448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即否認有與證人涂崇智交易毒品等語,是被告已改變原先自白供述,被告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其自白之證明力顯然不足。 ㈡證人涂崇智於警詢證稱:我有拿侯智文的錢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1月底至3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至3次,每次都大概1,000至2,000元不等,1至2包等語(見他卷第30、169至1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前開警詢證述屬實,這些是我幫侯智文黃建豪向被告調毒品;110年2月18日1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我住宅内,以500元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接著轉交給侯智文,有交易成功;110年3月15日11時許,在我住宅内,以500元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接著轉交給侯智文,有交易成功;110年2月21日16時,在璿宿上天宮,以1,500元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接著轉交給黃建豪,有交易成功,110年2月21日我總共向被告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04至206頁)。由上述證人涂崇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就其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前後證述有不同,且與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之自白金額有不同;另證人涂崇智證稱係幫證人黃建豪侯智文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與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不同,而自證人黃建豪侯智文之證詞(如後述)、證人涂崇智黃建豪侯智文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看出證人涂崇智於110年2月18日11時許、110年3月15日11時許,為證人侯智文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0年2月21日16時許,為證人黃建豪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涂崇智前開交易毒品事實,則證人涂崇智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建豪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2月21日14時許,在璿宿 上天宮,向涂崇智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 他卷第185頁)。證人侯智文於警詢證稱:110年2月18日11時 11分2秒至110年2月18日11時11分42秒之通話紀錄,是交易 毒品紀錄,在涂崇智家内以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11 0年3月15日11時46分25秒至11時47分05秒之通聯記錄,是交 易毒品紀錄,在涂崇智家内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語(見他卷第196至197頁),依證人侯智文黃建豪前開證 述,僅證明渠等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涂崇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未有委託證人涂崇智向被告拿取。此外就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34至35、196至197頁),僅足見證人 涂崇智黃建豪間、涂崇智侯智文間相約碰面交易毒品事 宜,亦未見證人涂崇智表明需向他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或



黃建豪侯智文向他人調取之意,是證人黃建豪侯智文 於警詢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涂崇智之犯行,證人涂崇智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但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涂崇智之證述為購毒者之單一指述,有前開瑕疵存在。又以卷附證人黃建豪侯智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能認定被告與證人涂崇智間有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情事,均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令本院形成被告與證人涂崇智間有前揭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充足。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提哇,共10次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涂崇智,共3次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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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