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傑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傑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益城因高銘璟與自己妹妹交往期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下稱金大義門市)前,張益城、吳 竣韋、吳雅芬(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在案)、謝傑智及少年吳○ 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偶遇正在附近遊玩之高銘璟及友 人少年劉○誠、鄭○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張益城 、吳竣韋、謝傑智及吳雅芬、吳○益以要將高銘璟帶往他處 商談糾紛為由,要求高銘璟隨同前往吳竣韋、吳雅芬位於嘉 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眾人即分騎 兩台機車(高銘璟、謝傑智與吳竣韋一車;吳雅芬、張益城 、吳○益一車),前往上址住處(與此同時,吳竣韋、謝傑 智並聯繫少年陳○安、張○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益 城母親即張秀雲與女兒張○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址 住處)。
二、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眾人抵達上址住處後(此時張秀雲、 張○雅、陳○安、張○婷經通知到場),張益城、吳竣韋、吳 雅芬、謝傑智及少年吳○益、陳○安、張○雅等人(少年吳○益 、陳○安、張○雅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庭審理中),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 ,毆打高銘璟之四肢及身體,不讓高銘璟離去,而後張益城 、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與少年吳○益、陳○安、張○雅則 延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高銘璟意願, 由謝傑智騎乘機車搭載張益城,高銘璟則坐在二人中間,以 三貼夾載之方式,將已無反抗能力之高銘璟載往嘉義市東區 蘭潭濟福宮公廁(下稱蘭潭濟福宮公廁)旁,以此強暴手段 剝奪高銘璟之行動自由,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及少年吳
○益、陳○安、張○雅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電動機車跟隨在 後。
三、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蘭潭濟福宮公廁旁後,張秀雲即起意 與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及少年吳○益、陳○安、 張○雅延續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持 木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高銘璟,至同日19時許,張益城、 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與少年吳○益、陳○安、張○雅再以 上開二、所載方式,強行將高銘璟載往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南恩禪寺停車場(下稱仁義潭南恩禪寺停車場)內(張秀雲 此時已騎車離去),由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張益城繼 續持木棍毆打高銘璟後,隨手將木棍丟置在該處,之後於同 日21時50分許,復由謝傑智、張益城以前揭三貼夾載之方式 ,將高銘璟載至嘉義縣竹崎鄉鹿鳴路2號鹿滿國小釋放。四、案經高銘璟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訴卷二第39頁),依上開 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在卷(訴卷一第138頁;訴卷二第38頁),並與證人 即共犯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各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警卷第1-11、17-25頁;少連速 偵卷第45-51、79-81、133-135、144-145頁;訴卷一第81-8 9、135-141、281-282頁)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高銘璟、證人吳○益、陳○安、張○雅、張○婷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26-56頁;少連速偵卷 第61-63頁;訴卷一第290-29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8-8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92 頁)、告訴人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3 -94頁)、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卷第95-109 頁)、扣押物品、共犯吳雅芬、張秀雲使用之機車照片及告 訴人手機照片(警卷第110-11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頁)在卷 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罪刑法定原則,自僅適用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 繼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至遭釋放時止,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被告所為係妨害自由行為 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 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吳○益(00年00月生 )、陳○安(00年0月生)、張○雅(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上開3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是被告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及少年吳 ○益、陳○安、張○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量刑審酌:被告與共犯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等 人,僅因共犯張益城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竟不思以和平之 手段解決,逕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人身 自由侵害甚鉅,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 相牴觸,應予懲罰,並綜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參與之程度、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調解(訴卷二第31頁調解筆錄)之 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 度、自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卷二第50頁)以及告訴人就 量刑之意見(訴卷一第318頁;訴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共犯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要求告訴人坐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以前後夾載之方式,將告訴人夾在 被告與共犯吳竣韋中間(即三貼方式),復由共犯吳雅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犯張益城、吳○益 跟隨在後,將告訴人載至上址住處,以此脅迫手段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等語;因認被告與共犯吳竣韋、張益城、吳雅 芬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貳、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上開犯行,證據為:①告訴人及證人鄭○ 玉、劉○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109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8-65、73-76、77-80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參、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上開犯行,應為無罪,分述如下: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與共犯吳竣韋將告訴人 自金大義門市前載至上址住處之事實,且有上開①至③證據可 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然就被告係以何非法手段與共犯 吳竣韋共同以機車將告訴人載往上址住處,遍查全卷並無證 據以資佐證。
(一)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共犯吳 竣韋、張益城、吳雅芬係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反證述:在金大義門市前我是自願上車的,我上車時 ,他們就說上車而已,並沒有做出要打我的姿勢,也沒有說 若我不上車就要對我做什麼事,我是直到之後被載往仁義潭 南恩禪寺停車場那才大喊欲求救離去等語(訴卷一第294-29 6頁),而供述在金大義門市前是自願搭乘被告及共犯吳竣 韋之機車,並由被告及共犯吳竣韋載往上址住處,顯未有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共犯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在金大義門 市前「強行要求」告訴人坐上機車之事實。
(二)至證人劉○誠、鄭○玉均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在金大義門 市前,告訴人是遭被告及共犯吳竣韋強行帶上機車並載走, 當時被告是機車駕駛人,告訴人則是被強迫夾在被告及共犯 吳竣韋中間等語(警卷第47、51頁),而提及有目睹告訴人 遭「強行」帶上機車載走之事實。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劉○誠 ,證人劉○誠復又改證述:我看到告訴人自己坐上機車,至 於我在警詢中說告訴人被強行帶走,是我猜測的,我不知道 告訴人是不是自願跟他們走的等語(訴一卷第286-287頁) ,而參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告訴人是自行跨 越機車坐上椅墊(見警卷第97頁),並無遭他人「強行」拉 上車之情形,從而,告訴人證述自願上車乙節應屬真實,故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有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又證人鄭○玉雖有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內容,然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訴卷一第27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 ,且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傳喚證人鄭○玉到庭 作證之必要,是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鄭○玉部分,本院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肆、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與共犯吳 竣韋、張益城、吳雅芬間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檢察官 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 之程度,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成立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具有吸收及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吳竣韋、吳雅芬、張益城及少年 吳○益、陳○安、張○雅等人,於111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持木棍或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四肢及身體,嗣眾人又將告訴人載 往蘭潭濟福宮公廁旁後,共犯張秀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被告及共犯吳竣韋、吳雅芬、張益城、少年吳○益、陳○ 安、張○雅,輪流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 ;續於同日19時許,被告與共犯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再 將告訴人載往仁義潭南恩禪寺停車場,並承前傷害之犯意聯 絡,繼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上述犯行, 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掌骨多處之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五 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少年吳○益、陳○安、 張○雅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認被 告與共犯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張秀雲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有關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共犯張益 城、吳雅芬、張秀雲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訴卷一第95頁),雖告訴人未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惟基於前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效力自及於被告。而 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