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號
CYDM,112,訴,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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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曜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曜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曜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WALT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作,組 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50顆後,即以紙箱裝盛,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認警於 110年8月4日8時9分,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5顆,係與其同涉 組織犯罪之成員賴○睿所構陷,遂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 許,將該手槍及子彈攜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承辦刑 事犯罪的司法警察誣告該手槍及子彈係賴○睿所藏放,嗣經 警調查後始為警發現,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 試射17顆,餘3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張○星、陳○秋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誤載為7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份、試槍影片光碟1片,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50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扣案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交付員警查扣,並指稱該 手槍及子彈係賴○睿所藏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械罪、持有子彈罪等罪嫌,辯稱:扣案之槍枝 及子彈,是賴○睿於110年5月中旬到我住處,他拿一個白綠 色的紙箱,箱子用繩子綁住,他說他要高雄,要將紙箱暫放 在我這,我當時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



於110年10月13日整理雜物時,發現這個紙箱還在我這,我 就剪開繩子,打開箱子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 0顆交付員警查扣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93、95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6757號卷 第23至38頁)。又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經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WALT 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⑵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包 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0000000 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及子彈影像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762號卷第39至42、47頁),故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係證人賴○ 睿裝在密封紙箱後,放置在被告住處,被告於110年10月13 日上午打開紙箱,發覺紙箱內有手槍及子彈,始前往派出所 ,向員警告發證人賴○睿持有槍枝及子彈等語,故本案應審 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賴○睿於110年4月、5月間,到我住處 ,說他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袋綑綁包裝的白綠色 紙箱,暫放在我這裡,過一陣子會來拿,之後他就離開,當 時我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理屋 內才發現這箱子,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我只有拆 開紙箱,裡面的槍枝及子彈我都沒有觸摸,所以才前往竹崎 分局告訴警方紙箱內是違禁物,交付予員警查扣,我認為是 他要栽贓我,因為我於110年8月4日也遭員警在我住處查獲5



顆子彈,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紙箱裡面會有槍枝、子彈,所 以我認為是他要栽贓我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1至3頁);於 偵查時供稱:我今天有帶一個紙箱到警察局,紙箱內有槍枝 及子彈,這個紙箱是賴○睿於110年4月底,到我住處交給我 ,說他要去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當時紙箱有封起來 ,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 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掃時,發現這個紙箱還在我這裡,我 就打開看,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所以馬上帶至警局等語 (見6757號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賴○ 睿是於110年5月中旬到我住處,他拿一個白綠色的紙箱,箱 子用繩子綁住,他說他要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我當 時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在整理雜物時 ,發現這個紙箱,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堪認被告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⒊又證人葉○○諾前於110年5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 斗派出所,證稱被告是將子彈藏在被告住處之檳榔行後方廁 所C型鋼上,槍枝則是藏放在檳榔行後面,上開槍枝及子彈 放置均係證人賴○睿所告知,並由證人賴○睿提供藏放子彈地 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諾,證人賴○睿及賴○恩 亦唆使證人葉○○諾至警局報案,證人葉○○諾始於上開時間, 前往北斗派出所,告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嗣員警於 110年8月4日8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後方廁所C型 鋼上,扣得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等情,此據證人葉○○諾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9762號卷第109 至110頁,本院卷一第211、219頁,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搜索照片12張、子彈藏放地點及試槍影片擷取照 片8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 0091925號鑑定書、證人葉○○諾與被告胞兄林家德之對話錄 音檔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245至259、27 3至283、291至299頁),顯見證人賴○睿與賴○恩確有為了陷 害被告,其等遂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在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 型鋼上,證人賴○睿尚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 影片予證人葉○○諾,以作為證人葉○○諾檢舉被告非法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證據。至證人葉○○諾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證稱:賴 ○睿只有跟我說子彈是他們放的,並沒有說槍枝也是他們放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而,衡情倘被告於110年8 月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已確實持有手槍,因持有手槍 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核與非法持有子彈則僅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罪法定刑相比,非法持有子彈罪甚輕 ,是假若被告已確實持有手槍,證人賴○睿實毋庸多此一舉 ,仍藏放制式子彈5顆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再者, 證人賴○睿前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非法持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空氣槍1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6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足徵證人賴○睿確有曾持有槍枝而遭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證 人賴○睿有獲取槍枝之管道。從而,自無法排除證人賴○睿另 有將槍枝,一併藏放在被告住處,始會告知證人葉○○諾關於 被告槍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始同時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 、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葉○○諾,並唆使證人葉○○諾告發被告持 有槍枝及子彈。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迭次辯稱係證 人賴○睿於110年4月至5月間,到其住處,表示要前往高雄, 故將槍枝及子彈放在白綠色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已非 無稽。
 ⒋證人賴○睿於警詢、偵查時固否認有於110年4月、5月間,至 被告住處,表示因其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袋綑綁 包裝的白綠色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警7084號卷第 1至3頁,偵9762號卷第10頁)。惟證人賴○睿對於是否有將 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乙節,證人賴 ○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見偵10467號卷第  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且其對於有無拍攝並提供試 槍影片予證人葉○○諾等情,證人賴○睿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 先否認(見偵9762號卷第118頁),直至111年9月13日偵查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提供其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 ○○諾,並唆使證人葉○○諾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68頁),衡諸常情,證人葉○○諾 既係依其指示,出面告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人,是證人 葉○○諾自無為不實證述,於偵查中誣陷係證人賴○睿將制式 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之必要,由上可 知,證人賴○睿否認有將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無法排除證人賴○睿確有誣陷被告持有槍枝之 動機,遂向被告表示因要前往高雄,故將槍枝及子彈藏放在 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內。至檢察官雖以僅有被告之片面 陳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賴○睿有何持有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持有槍枝可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刑度 非輕,確實難以期待證人賴○睿積極坦白承認,故尚難憑證 人賴○睿否認持有槍枝及子彈,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賴○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000年0月間,被 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時,該 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由該 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試完槍 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萬元, 被告遂前往南新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該 男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0 467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63 至65、67、73頁),惟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係證人賴○睿 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試槍,被告並不認識試槍的人,對方是證 人賴○睿、賴○恩的朋友等語(見偵9762號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一第71、20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睿所述齟齬, 佐以,依卷附證人賴○睿所提供試槍影片之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291至293、297頁)中,僅可得知被告是從試槍之人旁 邊經過,從而,被告是否有向試槍之人購買槍枝,即有可疑 。再者,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046 7號卷第107頁),可知被告除於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提 款卡現金提領2萬元外,並未曾以提款卡現金提領8萬元或10 萬元,準此,證人賴○睿所稱被告係現金提領8萬元或10萬元 ,向試槍之該男子取得槍枝乙節,尚難可採。
 ⒍又證人張○星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 槍枝放在辦公室內,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等語( 見偵10467號卷第8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 是在被告嘉義縣竹崎鄉的菁仔行,看到有一個高高的人拿槍 ,把槍放在桌上,要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這個 槍,但被告也沒有拿那個槍恐嚇我,我在偵查時證稱是被告 拿出槍,是當天摻雜自己的情緒,我把高高的那個人省略掉 、沒有講,就直接說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9頁),足見證人張○星上開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持有槍 枝,並不實在。又證人張○星雖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秋,告 以證人陳○秋關於被告持有槍枝耀武揚威一情,然而,既證 人張○星證稱被告持有槍枝,已非屬實,自亦無法以證人張○ 星傳送上開簡訊,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系爭槍枝經警方採驗DNA檢測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4日嘉 竹警偵字第11000218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08021756號鑑定書故1份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9762號卷第第77至80頁),是若被告曾持有系爭 槍枝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或辦公室,為何系爭槍枝上無法檢出 被告DNA及指紋?是系爭槍枝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 。
 ⒏又觀乎本案一開始,乃被告主動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白綠色 紙箱交予員警扣案,並指稱是證人賴○睿將槍枝及子彈裝在 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已如前述。是倘若被告確實基於 持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衡諸常情,其大可丟棄以湮滅罪證,或另覓其他 隱密處所繼續持有,當無主動交付警方而自陷遭訴追犯罪之 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栽贓證人賴○睿之情。是以,本 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賴○睿將槍枝及子彈藏放在紙箱,再放 置在被告家中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並不知悉紙箱內有槍枝及 子彈,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 意思,自無從評價被告之行為構成「持有」槍枝及子彈罪。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 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積極證據,並 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揆諸前 述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子彈33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 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本案槍枝及子彈宣告沒收之旨 ,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子彈17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因已 用罄,故俱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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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