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6號
CYDM,112,訴,36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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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 ,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l-N,N-Dimethy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之咖 啡包50包後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居所,摻入果汁 粉分裝成咖啡包69包(起訴書誤載為68包,應予更正),伺 機欲以每包200元之對價,販賣與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 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上址,警察持本院搜索票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弦、賴○仁於偵查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照片(含對話紀錄、扣押物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59 號、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60號鑑驗書、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存卷可佐,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四、刑罰有加重、減輕者,其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 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末本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cathinone) 、愷他命(Ketamine),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59號、112年3月30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560號鑑驗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押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未供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於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述綦詳,應認與本案犯罪無 關,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標示「AAPE」包裝 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59號、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60號鑑驗書),違禁物 標示「MASA-TEAM」包裝 11包 熊圖示包裝 50包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包裝袋1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封口用)離子夾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巧克力粉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夾鏈袋1包 與犯罪事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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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