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7號
CYDM,112,訴,30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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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宏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原本參張、扣案黃明宏所留存協議書原本壹張內關於偽造黃菘偉同意或授權同列為借款人並願以本案偽造支票為擔保部分之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宏因與吳黃朝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並協商上開 債權債務關係,黃明宏知悉其子黃菘偉吳黃朝子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且黃菘偉未同意協同處理黃明宏吳黃朝子之債 權債務事宜或簽發支票為上開債權債務作為擔保,也未授權 黃明宏得將其共同列為「借款人」或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擔保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黃明宏於民國109年2月7日前某時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 續犯意,在其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住處,未徵 得黃菘偉之同意或授權,在黃菘偉前向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申請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空白支票3紙上填載如附 表所示金額、發票日,並盜用黃菘偉之印章蓋用「發票人簽 章」欄,而偽造由黃菘偉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有價 證券後,再於其後至109年2月7日前某時日持上開3紙偽造之 支票至吳黃朝子住處,交付與不知情之吳黃朝子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黃朝子黃菘偉
黃明宏吳黃朝子於109年2月7日共同前往嘉義市○○路000巷0 0號、由林修源之配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其等代為 撰寫黃明宏吳黃朝子債權債務清償事宜之協議事項,並由 吳黃朝子提出黃明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3紙偽造支票與黃明 宏以自己為發票人而另簽發、交付之本票4紙後,由黃明宏吳黃朝子共同確認彼等債權債務清償事宜,黃明宏並未徵 得黃菘偉之同意或授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



不知情之吳黃朝子商議同列黃菘偉為借款人且以附表所示3 紙支票與黃明宏自為發票人所簽發本票4紙作為債務擔保等 情,再由不知情之林修源之女依上開協議內容撰擬以黃明宏黃菘偉為借款人之「協議書」1式2份後,黃明宏除在該2 紙「協議書」內其一「借款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及蓋用印章外,並在另一「借款人」欄簽寫黃菘 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且盜用黃菘偉印章加以蓋用,而偽 造表彰黃菘偉同為借款人並願以附表所示3紙偽造支票為擔 保意思之協議書私文書2紙後,將其中1紙協議書交付不知情 之吳黃朝子執持而行使,並自己保留1紙協議書,足以生損 害於吳黃朝子黃菘偉
二、案經吳黃朝子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明宏與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4 、172至173、175至177、183頁)。且查: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 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 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
三、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存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61至62、9 9頁;本院卷第41至45、70至71、109、127、171至174、178 至1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黃朝子(見111年度他字第 1435號卷第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練墘(見111年度他 字第1435號卷第98至99頁)、證人林修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菘偉(見111年度他字第1435號



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118至12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 告訴人提出協議書、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影本(見111年度他 字第1435號卷第9、2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 第101頁)、辯護人刑事陳報㈠狀檢附被告留存協議書原本( 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2、173 、18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 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簽協議書是在代書那邊 簽的,當時代書有講到協議書上面蓋黃菘偉的章或者寫黃菘 偉的資料是否有得到同意或授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略以:倘若吳黃朝子對於協 議書並未經過黃菘偉同意或授權是知情的,則被告對於吳黃 朝子收下協議書部分應非「行使」行為,故請審酌吳黃朝子 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181頁)。而證人林修源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吳黃朝子帶著黃明宏夫婦前來事務 所,有提供3張支票、4張本票給伊看,吳黃朝子黃明宏當 場跟伊講協議事項內容,確認完後,由伊女兒繕打擬出協議 書後,伊現場詢問對於協議書內容有無意見,現場都沒有意 見,在簽名時,伊發現其中有1個人沒有在現場,好像是黃 菘偉不在現場,也沒有委託書,當時伊有跟吳黃朝子說如果 黃菘偉不在場,需要拿去給黃菘偉當場簽名才有效果,協議 書上黃菘偉的印章是現場捺印的,黃菘偉的資料也是黃明宏 寫的,支票、本票的數量與金額伊也有在現場確認,協議書 是1式2份,吳黃朝子黃明宏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 117頁),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簽寫協議書時 並未在場,而斯時在場之證人林修源亦有因被害人未到場, 也無被害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故表示需由被害人親 自簽名始不至令協議書效力有疑慮,但該等協議書上仍經被 告當場蓋用被害人印章形成印文於其上等情,實堪認定。又 「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 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 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 5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支票 是伊在寫協議書之前開的,支票伊開完之後拿去吳黃朝子家 裡給吳黃朝子吳黃朝子拿了支票、看數字沒錯就收走,伊 沒有跟吳黃朝子說支票並非黃菘偉開的,也沒有跟吳黃朝子 說簽支票之事沒有事前問過黃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71、17 8至179頁),足見被告擅自開立以被害人為發票人之附表所 示3紙支票後,將該等支票持交告訴人,非但未提及該等支 票非被害人親自簽發,也未告知簽發該等支票並未事前徵詢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又雖然被告與告訴人至代書處,經由 證人林修源確認雙方意向,再由證人林修源之女依雙方意向 內容撰擬協議書,續之由證人林修源以協議書內容當場確認 有無異議,均未經在場人提出意見,而於簽署協議書之際, 證人林修源因見該等協議書內同列為借款人之被害人並未在 場,也無委託書,故提出質疑,然此應是其基於歷來經驗而 為免協議書效力事後存在疑慮之意見。且依全案事證,無論 在簽署協議書之前,或證人林修源提出上開質疑之後,復無 人當場表示被害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之情,甚至明知此情之被 告亦未言及此事,則縱使簽署協議書當場,證人林修源有提 出該等質疑,仍難據此即可推論告訴人斯實已對於被害人並 未同意或授權之事有所知情。再者,於此之前,被告已先行 交付以被害人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3紙支票與告訴人,復未 告知該等支票是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簽發,告訴 人並非知悉該等支票實際上是被告偽造而成,而後被告復持 被害人之印章至代書處欲簽寫協議書,則告訴人透過此等種 種外顯跡象,加以被告始終未就被害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乙節 據實以告,自亦可能對於被害人並無同意或授權簽寫協議書 將之同列為借款人之事並非知情。否則,若告訴人已知並無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證人林修源當場提出上開意見後, 當會對於該協議書之效力究否無虞而不至於仍收下其中1份 協議書。綜上,雖然證人林修源曾對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或授 權提出質疑、意見,但尚不足因此認定告訴人就被害人未同 意或授權簽寫協議書將之同列為借款人之事必然知情,故被 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立偽造被害人同列為借款人 之協議書後交付其中1份與告訴人收執,仍屬「行使」之行 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所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參照)。另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參照)。而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擅自取用被害人所申請之空白支票及被害人真正之印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票3紙,並蓋用被害人真正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則其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舉乃為其偽造附表所示3紙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嗣後將該等偽造支票持交告訴人而行使,其行使之行為復為其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與不知情之告訴人商議將被害人同列為借款人,復於不知情之林修源之女繕打製作將被害人同列為借款人之協議書2紙後,在該2紙協議書其一「借款人」欄位書寫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盜用被害人真正印章蓋用形成印文於其上,因而偽造表彰被害人同意列為借款人並願以前揭3紙偽造支票為擔保意思之協議書私文書2紙,嗣再將其中1紙協議書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其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舉為其偽造上開2紙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後將其中1紙協議書向告訴人交付而為行使,其偽造該紙協議書之低度行為乃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偽造被害人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然其係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之同一目的,於接連密切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為上開多數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實行行為並無任何重疊之情形,其行為時間、空間及因果歷程迥異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之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 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 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 種類、數量、內容、目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有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而廣為訛騙財物,甚至偽造支票、匯票,除足生損害於



該等票據偽造後持以交付、流通之其他民眾、執票人、受款 人外,更可能波及其他人,諸如匯票之付款人、擔當付款人 、預備付款人或支票上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業者,對金融秩序 造成莫大影響、破壞,亦有僅為私人債務,為供債務擔保之 用而偽造、交付,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 刑3年,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嗣後為處理所欠債務而提供擔保 始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偽造支票僅有3紙,該些支 票並未於告訴人持有後復加以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而流通, 對於金融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上開情 節、目的、動機而言,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與其他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或金額甚鉅之有價證 券藉以詐斂財物,甚至偽造有價證券因而流通散布,對金融 秩序、公共信用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存有差異,亦與犯後始 終推諉卸責、矢口否認犯行,致偵、審程序資源耗費之犯罪 情形難以等視,衡諸上揭情狀,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恐有情輕法 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 社會經驗,縱使其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當知悉其子即 被害人與該債權債務並無關係,且其子並未同意協同處理該 等債權債務事宜或簽發支票供作擔保,也未授權被告得將之 共同列為「借款人」簽署協議書或代為簽發支票,竟分別為 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 行為並自白犯罪(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供述附表所示 3紙支票與協議書上盜用被害人印章之事與偵查中所述不一 致,或前後所述不盡相符,但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歷時數年 ,且被告年歲已高,應是因為本案發生迄今歷時數年,被告 記憶模糊所致,難認是對於本案犯行推諉卸責或卸詞狡辯之 情形)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乃偽造 3紙支票、金額非少,但幸未經告訴人提示兌現或再行轉交 流通,而其偽造、交付該等支票僅為就其原對告訴人所負債 務提供擔保;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共在債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協議書2紙中,均偽造表彰被害人授 權或同意列為「借款人」及以前開偽造支票作為債務擔保意 思之內容,而後將其中1紙協議書交付行使等),另被告於 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雖略謂「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舊例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準。故同時宣告數個4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大理院統字第334號解釋);『若數罪之刑均在2年以下,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7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等見解,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未合,為本院所不採。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等語,然同一被告於一案件中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若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即非得於該案判決時逕由審理該案件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參照),必待該等罪刑均確定後,始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該等罪刑裁定應執行之刑,故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所揭示意旨對是類案件能否對被告為緩刑諭知,非無可能於法未明文之情形下產生對被告不利之結果、限制,據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乃謂「如係數罪併罰者,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即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以外,尚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致法院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未能於各宣告刑之同時,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於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且數罪宣告刑合計亦未超過2年者,基於如上說明,始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而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以資適用。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個別所受宣告刑及數罪宣告刑合計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又被告本案犯罪為初犯,其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並自白犯罪,審酌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數量非多及其犯罪動機,堪認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觀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仍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年齡、工作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肆、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偽造以被害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原本,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然均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刑法第38 條第1項(嗣經修正分別移列為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立 法理由略謂「…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 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 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等語,從而,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產生之私文書即屬行為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為犯罪所 生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法院自得予以審酌有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至於倘若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需合於例外得宣 告沒收之事由(例如刑法第38條第3項),始得由法院審酌 是否予以沒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協議書2紙中,均 偽造「表彰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同列為借款人並願以前揭3紙 偽造支票為擔保意思」之私文書,該等偽造部分之私文書自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物,而其中1紙協議書原本因對告 訴人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就此協議書原本內偽造私文書 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並未見告訴人取得此協議書具有刑 法第38條第3項所列事由或其他得為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 無從予以審酌是否宣告沒收。但被告事後提出供扣案之自身 留存之協議書原本1張內偽造私文書部分,乃屬被告所有並 因犯罪所生之物,再審酌該部分偽造私文書內容是於未徵得 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下,由被告擅自偽造所成而表彰被害人同 意或授權列為借款人並願以前揭3紙偽造支票為擔保意思, 不宜任令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由被告留存,故就扣案之被告留 存協議書原本內偽造表彰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列為借款人並願 以附表所示3紙偽造支票為擔保意思之私文書,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之



宣告僅於主文分別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協議書上偽蓋『黃菘偉』印文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案被告持以 蓋用之被害人印章,乃是被害人之真正印章,並非偽造之印 章,蓋用該等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提出供扣案之自身留存協 議書原本1張內偽造表彰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列為借款人並願 以附表所示3紙偽造支票為擔保意思之私文書,乃屬被告所 有並因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本院認為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其沒收範圍亦已包含盜用被害人真正印章所生 之印文,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JY0000000 109年2月11日 250,000元 2. JY0000000 109年3月8日 300,000元 3. JY0000000 109年4月13日 25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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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