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莉虹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範圍均限 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簡上 卷第14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 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原審判決附件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武士 刀1把、開山刀1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 原審判決所載(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多次於告訴人下班返家途中尾隨、跟蹤、騷擾、於網路上 散布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訊息,顯見被告並非一時氣憤 而為,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反省之意,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與被告配偶之不正常關係 導致憂鬱症狀,且告訴人經被告制止仍持續與被告配偶往來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本案犯行,被告並非蓄意謀劃傷
害告訴人,而係於拉扯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已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 ,悛悔有據,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行明 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 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 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 能和解,惟於雙方民事判決前,被告即先以郵政匯票方式賠 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民事訴訟 確定後,被告即已依照判決內容賠償完畢,有郵局存證信函 及郵政匯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簡上卷第18 7至203、237至247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 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 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本院簡上卷第263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 於強制、毀損、傷害等犯意,」前補充「明知甲○○有自由離 去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第7行「右側」更正為「左側」 、倒數第1行「喪失原有之效用。」補充為「喪失原有之效 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對乙○○扣得破裂玻璃瓶1個,而查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接續傷害告訴人甲○○、毀損其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 各論以1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強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婚姻、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強制拉扯對方,且出手傷害他人、毀損 他人物品,實值非議,另斟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已以郵政匯票方式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涉犯本案之手段 、動機、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幸非重大、物品毀損程度、告訴 人遭強制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擔任醫院行政人員,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 分居中、1個小孩(未成年)、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 .月收入3萬8,000元、須扶養小孩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傷害告訴人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1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有糾紛,乙○○竟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零時 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大 樓旁設立之機車停車場,基於強制、毀損、傷害等犯意,拉 住甲○○包包使甲○○無法離開該處,再持甲○○所有之安全帽、 破裂玻璃瓶攻擊甲○○頭部及雙手,並強行拉扯甲○○的手按在 玻璃瓶上朝潘麗紅自己肚子刺去,導致甲○○受有右側食指未 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也導致甲○○之安全帽擋風鏡毀損;之後 甲○○因欲持手機報警,乙○○遂將甲○○所有之手機拿取後摔在 地面,導致該手機背面玻璃破碎,螢幕毀壞,喪失原有之效 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且揮掉告訴人手機,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毆打自己等語,且稱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被害報告單 2.診斷證明書 3.扣押筆錄、目錄表 4.採證同意書 5.現場錄音譯文 6.現場、物品受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7.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扣案之碎玻璃1個武士刀1把、開山刀1把 證明被告持該物品傷害告訴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