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鴻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文鴻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 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83年間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里○○○○ 0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緣許文鴻之友人翁○○與林○○因運輸工程之介紹費給付事宜發 生爭執,許文鴻遂於112年6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 陪同翁○○共乘友人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林○○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旁之 辦公室與林○○商議。嗣於商討過程中,許文鴻因不滿林○○之 語氣及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 0分許,自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空氣槍1枝,並以之抵住林○○之腹部,對林○○恫稱:「你 不要逼我,我會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林○○,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許文鴻將該 枝空氣槍收進黑色斜背包內,並乘坐由不知上情之呂○○所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隨同亦不知上情之翁○○離去。嗣經林 ○○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文鴻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 12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許文鴻)各1份。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4192 號鑑定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空氣槍動能初篩照片共4份、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工作紀錄表暨刀械照片共2份。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恫嚇告訴人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出言恫稱「你不要逼我,我會開槍」 等語之舉,辯稱:伊當時沒有這樣說,伊是說伊不敢開槍云 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翁○○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聯絡我,要跟我索討運輸工作的介紹費 ,我說他介紹的這件工作沒有賺到錢,沒有辦法給他介紹費 ,他就表示要過來找我。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翁○○偕同 被告搭乘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我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2住家旁的辦公室,我原先是跟翁○○商議,後來發生口 角,彼此說話愈來愈大聲,後來在旁的被告就動手推我,之 後被告從身上的包包取出1枝黑色短槍抵住我的肚子,我對 被告說:「你開啊」,被告回以:「你不要逼我,我會開喔 」,我當時有握住該把槍枝的槍管試圖搶奪該把槍,但沒有 搶到,之後被告就將槍枝收進包包內並跟翁○○、呂○○開車離 開現場。我是當警察31年的退休員警,當時我覺得被告攜帶 的是真槍,因此感到恐懼等語(見他卷第8至9頁反面;偵卷 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侯○○於警詢時明確 證稱:我於112年6月18日晚間正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2辦公處所的包廂內休息,聽到林○○與翁○○在爭執工程分 利的事情,後來我有聽到林○○對被告說:「你對我開槍啊」
,被告回以:「你不要逼我,我真的會開」,林○○又說:「 你開啊」等語,聽起來是在搶槍,之後我探頭出來,有看到 林○○與被告正在搶槍,林○○放手後,被告就跟其他人開車走 了等語(見他卷第16至19頁)、證人柳○○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跟我姪子柳○○開車去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2旁的招待所與朋友聊天,嗣於112年6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我看到1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停在招待所門口, 並有3個人下車,其中1人跟我朋友的老闆林○○講話,講到一 半2個人越講越大聲,被告就突然從包包內拿出1枝黑色短槍 衝到林○○旁邊,並用槍抵住林○○的肚子說:「你不要逼我」 ,林○○被用槍堵住肚子就往後跌坐,起身後對被告表示:「 你有種就開槍」,之後雙方發生拉扯,後來拿槍的人將槍收 到包包裡,與其他2人駕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反 面)、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8日晚間是跟 我老闆林○○、我朋友柳○○、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2旁的辦公室內聊天,那時候有聽到林○○接到電話,掛斷 後林○○表示有人因為工程問題要找他輸贏。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對方開了1輛黑色休旅車到場,一開始是代表主 席與林○○討論工程款的事,他們越講越大聲,之後綽號「阿 鴻」的男子加入談判,隨即從身上的斜背包內拿出1把黑色 手槍,並抵住林○○的肚子,林○○就喝斥該男子:「你就開槍 啊」,綽號「阿鴻」的男子回應:「你不要逼我喔,我真的 會開槍」,當時林○○有試圖要搶對方的槍枝,但沒搶成,對 方就把槍收回斜背包內,之後搭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0 至1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審酌上開證 人與被告或素不相識,或前無仇隙,其等實無於被告已承認 持槍恐嚇告訴人之主要犯罪情節下,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就被告是否尚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逼我,我會開槍」 乙節加以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當晚其係陪 同證人翁○○前往告訴人之辦公處所談判工程介紹費之爭議, 且本即計劃帶槍前往,以防免遭告訴人之人馬毆打等情(見 警卷第65頁),則其焉有可能於嗣後衝突過程中,先持槍抵 住告訴人之腹部,卻於告訴人出言喝斥「你開啊」並伸手欲 奪取槍枝時,反而退縮表明「我不敢開」等語,弱化自己為 他人挺身而出、試圖持槍掌控全局之氣勢?由此堪認被告確 曾於112年6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 中,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之腹部,並出 言恫以:「你不要逼我,我會開槍」等語之事實。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固於86年11月24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 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 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 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 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83 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 把,惟該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 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 自應以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 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別,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 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於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後,即自83 年間非法持有該把武士刀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時間甚長,又因偶然偕同友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工程介紹 費給付爭議,竟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持有武士刀期間並未以之實行其他暴力 或財產犯罪,及其為本案2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期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63頁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 斟酌其各該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所犯罪名、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關於扣案之刀械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 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乃被告所有,且為 其本案持以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之工具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64頁反面),是該枝扣案之空 氣槍與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難認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本案2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43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左側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武士刀(警卷第167至170頁)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他卷第64頁反面下方照片中,經被告指認為其本案持用之扣案物編號2之槍枝〈搜扣筆錄之扣案物編號與鑑定書所列槍枝編號不同〉】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5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焦耳/平方公尺(他卷第150至152頁) ★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焦耳/平方公尺(他卷第150至152頁) ★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3焦耳/平方公尺(他卷第150至152頁) ★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 3 轉輪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焦耳/平方公尺(他卷第150至152頁) ★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 4 轉輪空氣槍子彈6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他卷第150至152頁) 5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他卷第150至152頁) 6 刀具1把 刀刃長約14.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左側刀刃開鋒、右側刀刃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警卷第171至173頁) 7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8 黑色斜背包1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