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47號
CYDM,112,朴簡,34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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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許懷哲



黃浚楷





徐名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8234號、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
許懷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浚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名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列「共同以棍 棒或開車衝撞之方式,毀損」應補充更正為「由沈詠傑、黃 浚楷、徐名建分持球棒敲擊,許懷哲駕車衝撞之方式,共同 毀損」;犯罪事實欄三、第3列「球棒及棍棒」更正為「球 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沈詠傑許懷哲黃浚楷徐名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沈詠傑許懷哲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詠傑許懷哲黃浚楷徐名建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詠傑許懷哲本案3 次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浚楷徐名建本案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亦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懷哲與告訴人劉能溪 之孫劉正新有債務糾紛,卻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因對劉正 新有所不滿,而夥同被告沈詠傑對告訴人劉能溪住處之廁所 、地面及監視器等多處噴漆,致令不堪用。雙方嗣又因此事 衍生其他糾紛,被告沈詠傑竟另邀同被告許懷哲黃浚楷徐名建,先後前往告訴人盧信怡劉能溪住處尋釁,被告沈 詠傑、黃浚楷徐名建分別持球棒破壞告訴人2人住處之門 、窗、監視器、機車等物品,被告許懷哲更以駕車衝撞大門 之方式,在告訴人盧信怡住處進行毀損行為,致告訴人2人 財產受損不輕,並受到驚擾,被告4人所為自應非難。再考 量被告沈詠傑許懷哲黃浚楷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徐名 建雖否認犯行,然其與被告沈詠傑已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迄今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6萬元,尚餘31萬元未依約 如期給付(參本院卷第73-75頁調解筆錄、第83、91頁電話 紀錄)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犯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4人之素行,及被告4人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6 、1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4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考量該2部分犯行發生之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法、侵 害法益種類均相同,以及2罪所生損害之總和,合併定應執



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3支,係被告沈詠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5644卷第53-5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認扣案之鐵條1支、鐵棍6支亦為被告沈詠傑本案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聲請宣告沒收。然查,被告4人 係持球棒為本案毀損行為乙節,已據被告沈詠傑(偵5644卷 第55頁)、許懷哲(偵5644卷第62頁)、黃浚楷(偵5644卷 第67頁)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依卷內其他證 據亦無法證明被告4人於本案中曾持扣案之鐵條1支、鐵棍6 支從事毀損行為,自難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壹、犯罪事實:
一、沈詠傑劉能溪之孫劉正新因債務問題引發糾紛,竟與許懷 哲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1時 許,前往嘉義縣民雄劉能溪住處(詳卷),持預先備妥的



噴漆,大範圍朝該屋後面搭建之廁所、監視器鏡頭,及廁所 沿路地上至房屋大門前空地噴灑,致該屋之廁所及地面美觀 及監視器攝影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嗣後劉能溪發 覺上情報警而查獲。
二、沈詠傑許懷哲黃浚楷徐名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由許懷哲黃浚楷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466-LU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沈詠傑徐名建,前往嘉義縣竹崎劉正新之母盧信怡住 處(詳卷),共同以棍棒或開車衝撞之方式,毀損盧信怡住 處及倉庫大門,致令不堪使用。
三、沈詠傑許懷哲黃浚楷徐名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再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再驅車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劉能溪住處,共同以球棒及棍棒,毀損劉能溪住處大門 1扇、檜木門3扇、窗戶7片、紗窗門3片、監視器鏡頭4支、 機車3輛,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10時15分,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沈詠傑作案 用之球棒3支、鐵條1支、鐵棍6支而查得上情。貳、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沈詠傑許懷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能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乙、犯罪事實二
(一)被告沈詠傑許懷哲黃浚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 指證。
(二)被告徐名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黃浚楷共同前 往現場之事實。
(三)告訴人盧信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刑案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丙、犯罪事實三
(一)被告沈詠傑許懷哲黃浚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 指證。
(二)被告徐名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黃浚楷共同前 往現場之事實。
(三)告訴人劉能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刑案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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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