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共3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111年度毒聲字 第3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附表編號2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9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 號1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 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2.3474公克,檢出海洛因)、晶體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0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 ,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一、甲○○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26)日11時許,在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後,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嗣於112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經甲○○出於自願性同意,警察搜索扣押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驗餘毛重2.3474公克)。 四、復於同(29)日16時24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E0000000)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23號)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E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六、照片 七、針筒1支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押之針筒壹支(驗餘毛重貳點參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在上址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二、嗣於112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司法警察逮捕甲○○,逕行搜索扣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084公克)。 三、復於同(28)日13時10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88)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76號)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五、照片 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押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