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峻銘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許,無故侵入嘉義縣○○市○○ 里○○路00號李明洲住宅,李明洲命許峻銘退去,許峻銘因而 心生不滿,至屋外持扁擔1支再度進入屋內,以扁擔搗毀屋 內之茶盤、廚房桌子、茶杯、茶壺各1組(所涉侵入住宅、 毀損部分,業經李明洲撤回告訴,詳後述),在場之許瑞民 搶下許峻銘所持之扁擔後,許峻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至屋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短刀1支後進入屋內,持 刀對李明洲、許瑞民揮舞,並對許瑞民恫稱:「要給你死」 等語,致李明洲、許瑞民心生畏懼,許峻銘遭其他人攔下後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屋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鐵製圓 鍬1支後進入屋內,持圓鍬攻擊許瑞民,許瑞民因而受有左 上腹壁挫傷併腹膜炎、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擦傷、 右手小指挫傷、左膝擦傷、右上門牙鬆動等傷害。二、案經李明洲、許瑞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辯稱:當 天我經過李明洲家,因為我之前有惡作劇把李明洲的手機線 移到其他地方,結果李明洲就說我這樣是竊盜,我很生氣, 我就開始砸他家,我只有砸東西,我沒有拿短刀,是許瑞民 拿殺豬刀要殺我,因為許瑞民先打我,我去車上拿鐵製圓鍬 自衛,我沒有打到許瑞民,我是拉許瑞民去撞牆壁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 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洲於警詢時證述:112年2月28日11時許, 我和一些朋友在我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家裡泡茶喝酒聊 天,被告騎機車來我家,他直接走入我家,我不歡迎他來, 請他離開,他不開心,就回去拿扁擔,揮舞砸茶桌並到廚房 翻桌,敲壞茶盤、廚房桌子、茶杯、茶壺,我們當下把扁擔 搶下後,他又返回機車,拿短刀進入我家,並說「要給你死 」,他這些動作造成我心生畏懼,他拿鐵製圓鍬進來打人, 造成我朋友許瑞民受傷,後來他聽到有人報警,便離開現場 。我與被告相識10幾年,被告以前曾到我家拿東西,我沒有 追究,所以我不歡迎他來等語(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 中證述:112年2月28日11時許,被告未經我同意進入我家, 經我要他求他離去,他隨即又拿扁擔回來敲毀茶盤、廚房桌 子、茶杯、茶壺,被告又從外面拿短刀進來,他說「要給你 死」這句話不是對我講的,因為他有持刀,所以我很害怕, 短刀及圓鍬是他從外面拿進來的等語(偵卷第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民於警詢時證述:112年2月28日11時許, 我與幾個朋友去李明洲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家裡泡茶聊 天,聊到一半時 被告走入屋內,屋主李明洲不願意讓他一 起泡茶聊天,被告就先離開,之後他就回去拿取扁擔直接衝 進門來,開始朝茶桌砸,茶具都遭破壞,也有進入廚房破壞 ,砸到一半時,我把他扁擔搶下來阻止他繼續砸物品,他又 回去機車上拿刀子進來,並對我說我搶他的扁擔,他拿刀子 作勢要攻擊我,並對我說要殺死我,旁邊的人見狀把他攔下 後,他又返回拿鐵製圓鍬,他拿的鐵製圓鍬長度大約1公尺 ,他拿鐵製圓鍬敲打我的身體,並朝我左側腰部揮擊,造成 我受有左上腹壁挫傷併腹膜炎、左側第九肋骨折、左手中指 擦傷、右手小指挫傷、左膝擦傷、右上門牙鬆動,之後有人 報警,他就離開現場了。我認識被告,但沒有實際交集,我 沒有與他發生糾紛、結怨等語(警卷第4-6頁);復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先持刀,對著我說要給我死,我會感到害怕,
被告被壓制後,才又去車上拿鐵鍬來打我等語(偵卷第34-3 5頁)。
⒊證人李育抱於警詢時證述:112年2月28日11時許,我與朋友 在李明洲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家裡泡茶,被告突然闖進 來,他拿扁擔打桌上的茶杯跟屋內一些物品,又拿刀子恐嚇 ,又拿鐵製圓鍬打人,許瑞民遭鐵製圓鍬揮擊受傷,許瑞民 沒有還手,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被告就騎車離開等語( 警卷第7-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拿扁擔毀損家具 ,之後又到車上拿1支刀進到屋裡,但是他拿刀進去裡面的 情形,我沒有看到,他後來又去車上拿圓鍬等語(偵卷第35 頁)。
⒋證人邱阿善於警詢時證述:112年2月28日11時許,我與朋友 在李明洲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家裡喝茶、喝酒,被告突 然闖進來,他拿扁擔打桌子、桌上的茶杯、酒罐,其中一個 朋友就馬上打電話報警,被告的扁擔被搶下,後來他又到他 的機車上拿了鐵製圓鍬揮擊許瑞民,造成許瑞民受傷,許瑞 民沒有還手,之後被告騎車離開,警方到場後我就陪許瑞民 去醫院就醫等語(警卷11-1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有去車上拿圓鍬等語(偵卷第35頁)。
⒌是由上開告訴人李明洲、許瑞民與在場目擊證人李育抱、邱 阿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予以勾稽比對,並無何矛盾齟齬 之處,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告訴人許瑞民於案發後不到一小時之同日11時40分許 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確受有左 上腹壁挫傷併腹膜炎、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擦傷、 右手小指挫傷、左膝擦傷、右上門牙鬆動等傷害,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許瑞 民受傷之情形尚非輕微,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 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上述證人證稱被告持鐵製 圓鍬毆打告訴人許瑞民等節相符,顯見告訴人許瑞民上開指 訴確屬有據。
㈢再佐以被告自承:因為我之前有把李明洲的手機線移到其他地方,李明洲就說我這樣是竊盜,我很生氣,我就砸他家,我有去車上拿圓鍬,我有拉許瑞民去撞牆壁等語,此外,復有現場及物品毀損狀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3-27頁),顯見前揭證人證述,並非子虛。又以告訴人許瑞民、證人李育抱、邱阿善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況且告訴人李明洲與被告僅係因被告曾在告訴人李明洲住處拿取物品一事而生嫌隙,並非有何深仇大恨,是以,若果無其事,告訴人李明洲、許瑞民及證人李育抱、邱阿善斷無甘冒在刑法上犯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綜上,益徵前揭證人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明洲、許瑞民2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持短刀揮舞、言語恫嚇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李明洲、許瑞民,造成其等心理之恐懼,其後 又持鐵製圓鍬毆打告訴人許瑞民,造成告訴人許瑞民受有前 揭傷勢非輕,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瑞民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另與告訴人李明洲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告訴人李明洲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本件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患有輕鬱症、 右外傷性眼視神經病變、左眼白內障之身心狀況,有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分別所用之短刀、鐵製 圓鍬各1支,並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短刀、鐵製圓鍬 現仍存在,又該等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 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 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無故侵入嘉義縣○○市○○里○○ 路00號告訴人李明洲住宅,及以扁擔搗毀屋內之茶盤、廚房 桌子、茶杯、茶壺各1組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明洲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案件,被告經 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條、第2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明洲已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侵入 住宅、毀損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