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 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 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佳娟因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於同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院認本案有不 宜進行協商程序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