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3號
CYDM,112,原簡上,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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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晟權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
原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王晟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爭執,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 賠償告訴人的意願,但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沒有成立 調解,請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廖○○有言語之糾紛,且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並衡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恐嚇之言語,及 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且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 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 誤,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晟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0時6分」後補充「,在嘉義縣○○ 鄉○○○○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晟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語音訊息,恐嚇告訴 人粟○○,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 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廖○○有 言語之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為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酌其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恐嚇之言語,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
  被   告 王晟權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權為處理廖○○與粟○○之糾紛,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0時6分,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王晏羽」語音留言之方式,傳送「...我一聲下去,不是 死你就亡,你如果要跟我玩,我就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 ...,你若跟我玩這個透步,到時候我就將你家放火燒厝啦 」、「...你知道我全嘉義我最兇,恁爸抄工具我是很快ㄝ啦 ,......,恁爸呷你輸贏,一槍比一槍看誰卡贏,有一個就



找死,你還想找死,恁爸不要明天上新聞沒關係,我明天讓 你上新聞....」、「...今天我若要讓人死,簡單咧,你知 道嗎,對我來說你是小朋友娘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語音內容予粟○○,致粟○○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粟○○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晟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粟○○於警詢中之指述暨證詞。
(三) 證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以暱稱「王晏羽」傳送Messenger語音訊息之翻    拍相片2張在卷可稽。
(五)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語音訊息錄音檔案    光碟附卷可按。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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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