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淵
涂振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振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淵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妹曾玉絲,沿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 縣道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縣道000○○路000○里 ○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適涂振發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縣道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上揭公路6.8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涂振發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鎖骨骨折、左二 、三、四、五、六、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椎第七、八、 九骨折、背部及腰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創傷後壓力症(急性)之傷害;曾玉絲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振發、曾玉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振發、曾玉絲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查駕駛、查車籍、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 000310A號函、照片存卷可佐,被告曾國淵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涂振發固坦承,伊騎乘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被告曾國淵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已盡力迴避,仍遭被告曾國撞 擊,伊無過失云云。經查,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涂振發於審判期日供述,案 發日視線良好,伊知悉前方來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號) ,堪認被告涂振發之行車速度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被告涂振發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 過失無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同此認定。是被告 涂振發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振發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國淵、涂振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被告曾國淵、涂振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稽,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