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沈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起參與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招募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並看管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某日 ,在南投縣水里鄉立圖書館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 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不詳門號 SIM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及SIM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分別 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 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作為向原告詐欺錢財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再分 別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款項等情 ,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警詢調查 筆錄、中華郵政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號卷第29、31至 32、40至43、49、62、68至7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 金融帳戶借與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 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 用,且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已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其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2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110年12月至111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1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0時41分許/26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0時45分許/14萬元 ③中信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28萬3,000元 ④中信帳戶/同日11時4分許/11萬7,000元 ⑤中信帳戶/同日11時8分許/22萬1,000元 ⑥中信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12萬9,000元 ⑦中信帳戶/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