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李秉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蕭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此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
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
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
、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
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
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
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中華商銀於97年
3月29日0時概括讓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由香港商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承受。相對人因
系爭契約積欠上海滙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7萬5,366元,
上海滙豐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7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嗣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再將其在臺灣
資產及業務分割移轉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承受系爭支付命
令。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9條有約定合意管轄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229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應予撤
銷,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聲請人返還51萬1,185元之分配款,
爰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不生效力。㈡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1萬1,185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聲明請求,本件執行法院為本院,本院就本
事件即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聲明第1項及第4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
前開專屬管轄部分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應一併由本院管轄。
㈢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
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