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4號
NTDV,113,訴,12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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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崇棋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
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簡精俞
被 告 李沇龍
簡棋可
鄭乙衛
許諸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銘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訴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 本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嗣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2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經原告與第三河 川分署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4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被 告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有原告民事陳報狀、第三分署水三 產字第1131800489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 221頁),是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已生承當訴訟



之效力。
、被告李沇龍、簡棋可、許銘鑫許諸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其面 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 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如系爭土地依各該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小於0.25公頃,不符耕地之通常使用,故原物分割並無實益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提高出售價格 ,共有人亦可享有優先承購權,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 ㈢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鄭乙衛: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取得土地,因 為政府對系爭土地有徵收之計畫。
 ㈢被告李沇龍、簡棋可、許銘鑫許諸靜:不同意變價分割, 請求原物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



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 165頁至第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農發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耕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 收耕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耕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 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143.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 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故系爭土地自屬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 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143.7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即0.2143公頃 ),且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上述,而 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未 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 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不利農業 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合農發條例第16 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 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 分割。
 ⒊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 、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另為避免耕



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 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 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 之原共有人之情形,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⑴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為中華民國、鄭叔謀 、許枋榮、許枋慶、許景顏、李火煉、許枋讚等7人(下稱中 華民國等7人)共有,而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發生以下異動:⑴共有人許景顏之應 有部分於89年7月21日贈與共有人許枋榮;⑵共有人許枋慶之 應有部分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許枋榮;⑶被告李沇龍於104 年7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由共有人李火煉之應有部分;⑷共 有人簡文藤於105年4月27日因中華民國撤銷徵收取得應有部 分;⑸被告簡棋可於105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人簡 文藤之應有部分;⑹被告許銘鑫於106年7月28日因分割繼承 取得共有人許枋榮之應有部分;⑺許進福及被告許諸靜於107 年4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人許枋讚之應有部分;⑻許進 福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⑼共有人鄭叔謀 之應有部分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被告鄭乙衛,此有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 2頁)。
 ⑵因許景顏之應有部分於00年0月00日間贈與許枋榮;許枋慶之 應有部分於99年7月26日年出賣予許枋榮;許進福之應有部 分於110年10月12日由原告因買賣取得;鄭叔謀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由被告鄭乙衛因買賣取得等情 ,已如上述。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幾經數度輾轉買賣及贈與 ,已使不具繼承人身分者加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不再單純屬於因繼承所發生之共有關係,自難認為 系爭土地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 。
 ⑶系爭土地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中華民國等7人 之共有關係,迭經上述異動之原因終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 有,均已非原先之共有人,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 第4款之適用。是以,被告鄭乙衛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我 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 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無共有人表明願意承 受系爭土地之全部。
⒋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 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



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 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雖 不得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但可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即非法所不許。 ⒌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 人選擇之機會,認本件分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法且適當之分割方案。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為適當,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143.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崇棋 76/990 76/990 2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90/990 290/990 3 李沇龍 1/9 1/9 4 簡棋可 1/9 1/9 5 許銘鑫 36/198 36/198 6 許諸靜 76/990 76/990 7 鄭乙衛 148/990 14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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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