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4號
NTDV,113,監宣,10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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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 住南投縣南投市○市路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之前相對人對我媽媽○的全部不動產,申 請預告登記,故申請全部解除。南投市○○段○○-○,因其他地 主要分割,故請准補發權狀及分割事項,南投市○○段○○-○、 ○○-○、○○-○三筆土地,因其他地主均同意賣予○○建設,故准 予且需準備款項支付林○○費用,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 市○市路00號建物及其他一些小小的土地等語。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規定參照)。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 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 為,而不得處分。
三、相對人林○○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 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此有本院11 2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




四、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為處分林○○所有 之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共同將相對人林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相 對人林○○之財產,於此之前,聲請人既僅得對相對人林○○之 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即聲請人 代理處分相對人林○○之財產。而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 41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之監護人時,業已同時指定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迄未依法會同陳○○開 具相對人林○○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乙節,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則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相對人林○○之財產清冊 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 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其欲就 相對人林○○之不動產之處分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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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