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權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余承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南
投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溫馨巴士駕駛員,
現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另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所核發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其次子林○廷仍須扶養,每月撫養
支出為17,000元,惟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債務總額甚鉅,伊無資力清償,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且債務人尚
有固定所得,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
用。
㈣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合庫銀行已無債務,故不表示意見。
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伊並未受
讓債務人之債權。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司消債調字第2
9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審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上開主張有此條所列事由之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是否
裁定免責裁定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清算開始後是否有餘額:
⑴債務人之每月收入: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臨時
人員(即溫馨巴士之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38,000元,另
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6月至111年12月之薪
資、加班費、差旅費及年終獎金明細、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債務人之長子林煜翔
之中華郵政集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稽(消債清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
5頁、第261頁至277頁),並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時提出113
年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後之收入並無明顯變化。是本院以債務人自開始清
算程序迄今之平均收入每月為38,5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⑵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見消債
清卷第197頁),並未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是債
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應可採信。
⑶債務人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
另債務人原先與前配偶約定由債務人單獨扶養2名子女,本
須支出未成年之次子林○廷、已成年之長子林煜翔之扶養費
,惟因長子林煜翔已成年,於112年6月畢業後,同年7月已
簽立志願役成為我國軍人,已無需再受債務人扶養,現在只
需扶養次子林○廷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3,000元(見本院卷第7
3頁)。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
076元,復扣除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次子林○廷每
月領有2,155元,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
後,則為14,421元(計算式:17,076-2,155-500=14,421)
。故債務人陳報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為13,000元,未逾上開
數額,應屬可採。
⑷綜上情形,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8,500-17,00
0-13,000=8,500)。
⒊清算開始前2年是否有餘額:
另債務人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訊問時陳稱:依其113年3月13
日陳報狀之附件一、二所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4
至112年5月3日止共計2年之收入,為895,331元,及此期間
支出共767,800元等語(見本院第103頁)。審之債務人此期間
之上開每月平均收入部分高於基本工資、支出部分亦未超過
當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自係可採。是此部分收入
扣除支出後仍剩餘127,531元(計算式:895,331-767,800=1
27,531)。
⒋基上所述,全體普通債權人又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
配,依據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
,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如附表所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4,826元 9.1% 1萬1,605元 1萬1,60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7,479元 4.7% 5,994元 5,994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4,848元 7% 8,927元 8,927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105元 1.6% 2,040元 2,0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8,772元 11.8% 1萬5,049元 1萬5,049元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萬2,453元 0.4% 510元 51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2,570元 2.6% 3,316元 3,316元 8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萬9,062元 56.7% 7萬2,310元 7萬2,310元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萬8,067元 5.2% 6,632元 6,632元 10 立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7萬4,484元 0.9% 1,148元 1,148元 總計 818萬6,576元 100% 12萬7,531元 12萬7,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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