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71號
NTDV,113,家補,7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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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號
原 告 洪信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信幸洪怡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駁回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相同見解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茲查,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
、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洪
村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
按原告該主張之聲明,其可取得之利益應為1,847,153元【
計算式:191,772×1/3+191,772×1/3+〔(74,823+40,068)×1
/3+(8,261+771,847+69)×1/3+(2,131,424×1/3)×2〕,元
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
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
告該主張之聲明,其可取得之利益應為1,783,229元【計算
式:(74,823+40,068+191,772)×1/3+(8,261+771,847+69
)×1/3+(2,131,42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上開主張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
5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9,3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繼承人洪村紗所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之金額(即原告
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4、5),與原告所提家事補正狀檢附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帳戶餘額
金額不符,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
或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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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