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建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提出債 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經本院函 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西元2015年7月曾 填報於大陸地區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0日領一字第1135313280號函檢送相 對人填報於大陸地區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 對人前揭大陸地區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 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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