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瑞鉉
相 對 人 藝家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 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96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4926號 110年審電字第697號 合 計 191,960元 說明: 一、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7萬3,320元及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4萬58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44萬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960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91,960元列計。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91,960元,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依據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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