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崇政
相 對 人 葉玉雄
黃美金
葉源泉
葉羽涵
鐘台文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 第2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 費60元,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 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 除外,本件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517號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王崇政 600分之1 2 本件聲請人 2 葉玉雄 6分之1 166 166 3 黃美金 6分之1 166 166 4 葉源泉 6分之1 167 167 5 葉羽涵 6分之1 167 167 6 鐘台文 6分之1 167 167 7 王睿謙 600分之99 165 165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04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00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