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2號
NTDV,113,司聲,5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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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代 理 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湯玲環

張永國

張承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湯玲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張承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減縮後)由相對人湯



玲環、張永國連帶負擔10分之3,相對人湯玲環負擔10分之2 ,餘由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張承鵬連帶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893號    112年審電字第571號 合     計 16,543元   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48,32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第二項聲明: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張承鵬應向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9,99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第三項聲明:相對人湯玲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99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湯玲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永國張承鵬給付之。嗣後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46,65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66,647元(計算式:446,655+799,996+319,996=1,566,6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6,543元列計。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6,543元,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依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減縮後)由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連帶負擔10分之3,相對人湯玲環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張承鵬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63元(計算式:16,543×3/10=4,96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湯玲環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09元(計算式:16,543×2/10=3,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訴訟費用額8,271元(計算式:16,543-4,963-3,309=8,271)由相對人湯玲環張永國張承鵬連帶給付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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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