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曾玉豐
曾漢州
鄭淑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玉豐、鄭淑淇各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玉豐、鄭淑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玉豐、鄭淑淇各應給付相對人曾漢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曾漢州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玉豐、鄭淑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 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 算書內列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支出閱卷影印費150元部分 ,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本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 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112年4月17日支出聲請判 決確定證明書100元部分,係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支出,非屬 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 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曾玉豐、鄭淑淇各
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曾漢州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曾玉豐、鄭淑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相對人曾漢州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1349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575元 相對人曾漢州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21,547元 聲請人李振愷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電字第920號 合 計 38,487元 ①聲請人李振愷共預納21,547元 ②相對人曾漢州共預納16,940元 (計算式14,365+2,575=16,940) 說明: 聲請人李振愷所提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審電字第920號,該收據上記載繳款人為鄭淑淇、李振愷,聲請人李振愷具狀表示實際上係由其所繳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鄭淑淇未提出相關資料。從而,聲請人李振愷稱第二審裁判費實際上係由其所預納,應為可採。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曾漢州之訴訟費用額 1 曾漢州 4分之1 4分之1 9,622元 0 0 2 曾玉豐 4分之1 4分之1 9,622元 7,008元 2,614元 3 鄭淑淇 20分之9 20分之9 17,319元 12,615元 4,704元 4 李振愷 20分之1 20分之1 1,924元 0 0 說明: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38,487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聲請人李振愷應負擔部分為1,924元,相對人曾漢州應負擔部分為9,622元,而依據計算書所載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振愷預納21,547元,相對人曾漢州預納16,940元,二人預納之金額均已逾其應負擔部分。是聲請人李振愷應受賠償19,623元(計算式21,547-1,924=19,623),相對人曾漢州應受賠償7,318元(計算式16,940-9,622=7,318)。 四、相對人曾玉豐應負擔部分為9,622元,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為7,008元(計算式:9,622×[19,623/(7,318+19,623)]=7,008),應給付相對人曾漢州之訴訟費用額為2,614元(計算式:9,622×[7,318/(7,318+19,623)]=2,614)。 五、相對人鄭淑淇應負擔部分為17,319元,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為12,615元(計算式:17,319×[19,623/(7,318+19,623)]=12,615),應給付相對人曾漢州之訴訟費用額為4,704元(計算式:17,319×[7,318/(7,318+19,623)]=4,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