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2號
NTDV,113,司聲,3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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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威成

相 對 人 張殷瑜
殷瑋
張乃方

張仰豐
張滋佳
黃達村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 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字第523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3,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 合     計 21,47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張殷瑜 連帶負擔1/12 連帶負擔1,789元 連帶給付1,789元 2 張殷瑋 3 張乃方 4 張仰豐 1/12 1,789元 1,789元 5 張滋佳 1/12 1,789元 1,789元 6 黃達村 1/2 10,735元 10,735元 7 陳柏均 1/12 1,789元 1,789元 8 陳威成 1/6 3,579元 本件聲請人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1,47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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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