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179元,及其中新臺幣78,2
10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惠玉於民國103年1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78,2
1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