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4號
NTDV,113,事聲,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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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
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駁回其更正支 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 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 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張文聰之繼承人張存 仁、張秋圓張美珠(下稱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與張春美 核發支付命令,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各款事項 ,張文聰於97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係抗辯事項, 在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中,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無從提出上 開有限責任之抗辯,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主文即應為無保 留支付之諭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4日核發 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之內容「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聰之遺產範圍內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應更正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綜 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即有違誤,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支付命令更正如上。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支付命令之核發 ,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 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 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更正 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另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法院於債權人請求時為保留之給付(於繼 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此與法院命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 請求各負全部無留給付之責任,顯有不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2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及 債務人張春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 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及 張春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聰之遺產範圍內向異議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19,58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系爭支付命 令除張春美外,對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部分於112年5月15日 確定,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佐 。
 ㈡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務人、命債 務人為保留之給付義務(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等記載 形式上觀之,無從一望即知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為保留 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記載,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況且,命債務人為無保留之連帶給付義務, 顯與上開命債務人負物之有限責任之連帶給付內容不同,如 依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張存仁 等3人負無保留之連帶給付責任,已使系爭支付命令之意旨 有所變更,並對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所負責任影響過鉅,客 觀上足以影響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是否對之聲明異議之判斷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更正。
㈢綜上,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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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