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號
NTDV,113,事聲,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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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郭松銘


相 對 人 曹小賢即林添財之繼承人

林重宇林添財之繼承人

林重光林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 息外,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應再給 付100萬元違約金。為避免另外增加異議人之訴訟成本,請 准異議人異議,命相對人除系爭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外,再給 付異議人100萬元之違約金,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請求 標的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 分之16計算利息」,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添財於111年6月 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添財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



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即異議人) 給付2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促 字第810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 除系爭支付命令所准200萬元本息外,相對人應再給付100萬 元違約金等等。然此部分乃支付命令聲請範圍之外,參酌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規定於該法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 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考量督促程序之立 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 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主張追 加相對人給付前述違約金,於法未合,異議人執前詞異議,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於法 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 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 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 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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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