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莊育宙
被 告 莊文雅
林振益
莊朋翰
莊朋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文雅、莊朋翰、莊朋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形狀為「 Z」字形,非屬方正,原物分割難度極高,如為原物分割, 除有礙於土地之完整性、分割後個別土地面積過小及部分土 地將成袋地外,各共有人對於分得土地之歸屬,將有極大後 續爭執,是原告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並 兼顧、符合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等考量 後,請求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方式辦理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振益:因為系爭土地之地形不規則,不適合原物分割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原告;如變 價分割為系爭土地可行之分割方法,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文雅、莊朋翰、莊朋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 頁、第133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
㈢經查:
系爭土地呈Z字型,其上低矮雜草遍佈,並未有地上物,兩 造亦未在其上使用,且僅有南側面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400巷作為進出之對外交通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 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地籍圖之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列印資料、GOOGLE道路實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3-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型狀為Z字型,且僅有 一側臨路,而共有人數為5人,衡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用地,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部分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極易造成無出入道路之袋地或各共有人如均需臨 路則分割面積將過於狹長,不利做為建築用地加以利用,故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此外,到庭之被告林振益亦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42頁),故本件採行變價 分割應為一合理、妥適之方案,自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為 適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價金分配比例」欄分 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9.0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育宙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莊文雅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林振益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莊朋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莊朋燁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