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
被 告 廖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可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之備位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順富鑫建設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0,6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小慧應給付原告180萬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 5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就逾期通知原告交屋之日數計算之遲 延利息6萬8,057元,聲明4至6項為:㈣被告順富鑫建設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小慧應給付 原告6萬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本 院卷第206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兩造間房 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6日與被告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鑫 公司)及被告廖小慧簽訂「順富鑫澄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告 購買「順富鑫澄玉公寓大廈2E」房地一戶(即坐落南投縣○○ 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已於1 12年2月24日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對 保,至112年4月24日為止,已繳納一部分買賣價金103萬1,1 62元。
㈡系爭房地由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4日13時辦理驗收時,經原告 發現有客廳牆壁油漆有瑕疵,且浴廁窗框架歪斜、乾濕強化 玻璃一側無法與牆壁密合,以及主臥室衣櫥頂端未延伸齊至 天花板等情形,顯與樣品屋及傳單廣告不符,即要求被告順 富鑫公司進行修繕並約定112年2月28日再次驗收;但該日原 告檢視上次驗收發現之多項瑕疵仍未獲修繕,原告遂請求陪 同驗屋之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台測公司)將瑕疵問 題記載於驗屋報告書,再次要求被告順富鑫公司確實完成修 繕並約定112年4月9日第三次驗收,等待修繕期間原告更發 現系爭房地之面積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面積短少,惟第 三次驗收時,原告發現上二次所見瑕疵仍然存在,系爭房地 未能完成驗收,是系爭房地仍處於驗收階段,尚未進入交屋 階段。
㈢然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應繳 交10萬1,162元,並配合辦理對保、過戶手續,逾期未履行 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再於同年月27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 0003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以名間郵 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並提起消費爭議申訴。
㈣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原 告之損害:
⒈原告已完成臺灣銀行房屋貸款之對保,向臺灣銀行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亦應被告通知繳納10萬1,162元,無被告所 稱有逾期辦理對保、貸款手續及配合辦理過戶之情形,實因 被告遲未完成系爭房地瑕疵修補工作,使驗屋程序延宕而未 能進入過戶及交屋階段及臺灣銀行房屋貸款無法核定,於此 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本應通知原 告以其他方式繳清買賣價款,卻以原告未繳款及辦理辦理對 保、貸款手續及配合辦理過戶為由逕自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無效,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
⒉現由於系爭房地已由被告以612萬元另售予第三人,被告已陷
於給付不能,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以 被告受領上開存證信函之112年10月12日為解除,系爭契約 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103萬1,162元。 ⒊另因系爭房地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價值已有漲幅,故先 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99萬元;又因 原告委託台測公司辦理系爭房地驗收而受有1萬0,500元之損 害,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與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10 3萬1,16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1,662元。 ⒋倘上開賠償損害部分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 總價款15%之違約金76萬9,500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 之價金103萬1,16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0,662元;再 因被告遲延通知原告交屋,日數達132日,故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6萬8,057元。本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其中 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責任。
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16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03萬1,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廖小慧應給付原告203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0,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廖小慧應給付原告180萬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④被告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8,0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廖小慧應給付原告6萬8,0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103萬1,162元,被告不爭執負 擔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請求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有效解除: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4項第2款已約定申辦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期限為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且 原告本應於接獲被告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7日內,提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 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及開立受款人為 被告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 圍之本票予被告等義務,但因原告另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辦 理房屋貸款,被告需多次書面提醒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但原 告始終未通知被告其何時要至臺灣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直至 112年3月15日被告之代書聯絡臺灣銀行方得知原告於000年0 月間已完成對保手續,但因驗收未完成不同意被告取得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被告即發函通知原告應知會臺灣銀行 同意被告取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俾能完成貸款程序 ,並應開立本票予被告以辦理過戶,並催告原告應盡速支付 客變追加款及代收款10萬1,162元,但原告仍繼續爭執上開 驗屋報告所載缺失項目,之後拒絕同意驗收,是原告所為已 屬給付遲延,經被告於112年4月20日通知後,仍未履行對保 、貸款手續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義務,已由被告 於112年4月27日有效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房地之驗收與否 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並無關聯,且原告所 指台測公司驗屋報告書所指缺失項目,僅為刮痕、污損、收 邊不良、填縫不良等外觀上問題,不足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 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均非民法所規定或系爭 契約所指瑕疵,僅為原告之無理要求,另系爭房地之坪數面 積,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面積約1.19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 述短少問題;再因原告係另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並未以被 告所指定之草屯鎮農會為貸款,且貸款金額410萬元等同於 預定貸款金額,而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所述被 告應通知原告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價款之約定,是原告所 述系爭房地未屆過戶期限,原告無遲延責任等等,均屬無理 。
㈢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 於112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先位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出 售價差99萬元及台測公司驗收損害1萬0,500元,即因兩造間 已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於法無據。又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 第三人之行為,因系爭契約已解除,並無契約所述一物數賣 之瑕疵,及原告因驗收爭議阻撓權利移轉登記手續之辦理, 致被告無法完成權利移轉登記手續而無法進行交屋,原告卻 反指被告未通知交屋,則原告備位請求給付15%違約金76萬9
,500元及未交屋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亦不合法。 ㈣倘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價差99萬元有理由,但此價差係因被告 委託專業代銷公司進行廣告、行銷及與多位買方斡旋後之結 果,必須支出廣告費、銷售佣金共30萬6,000元,故倘原告 得請求此房地價金差額,亦應扣除被告上開成本支出;另如 原告要在112年間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取99萬元買賣價差, 需繳納45%之交易所得稅即44萬5,500元,是扣除上開被告成 本支出及交易所得稅後,原告僅得請求23萬8,500元。 ㈤另如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8月6日與被告順富鑫公司及被告廖小慧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告等購買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繳付共103萬 1,162元,剩餘410萬元之價款則係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辦 貸款,該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第11200004981號函 通知原告完成核貸。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並於112年8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分行 申請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 。本分行依徵審 程序於111年12月21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且 經本行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 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24 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在案」。
㈢被告順富鑫公司於111年12月5日以客戶通知函提醒原告將進 行驗屋,該函並表明:「通知貴戶與公司約定時間到澄玉進 行驗屋,當日驗收會開立修繕單,待修繕完成再安排貴戶進 行後續交屋流程」。
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主旨為「催告台端 於函後五日內繳交新臺幣10萬1,182元,並配合辦理對保、 房地過戶手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後於112年4月27日復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 000304號存證信函解除澄玉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解 約理由為:「蘇女士至112年4月26日止仍未配合辦理對保、 房地過戶手續,爰買方依法通知解除雙方間房地買賣契約」 並於同函提醒原告應以書面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被告以退還原 告已繳交之買賣價金。
㈤系爭房地已由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售予第三人,房地買賣之 交易總價為612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9
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之規定,爰依系 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04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9 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之規定,爰依系 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以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售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 依民法第226條與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共103萬1,162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同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另行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之價差共99萬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因委託台測公司進行驗屋,而支出驗屋費用1萬0,5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驗屋費用,有無理由? 【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與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 已缴納之價金共103萬1,16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 款15%之達約金即76萬9,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向被告請求每 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按10000分之5單利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共6萬8,05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8月6日與被告順富鑫公司及被告廖小慧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告等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繳付共103 萬1,162元,剩餘410萬元之價款則係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 辦貸款,該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第11200004981號 函通知原告完成核貸。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並於112年8月1日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分 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 。本分行依徵 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 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 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 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在案」。被告順富鑫公司於111年12
月5日以客戶通知函提醒原告將進行驗屋,該函並表明:「 通知貴戶與公司約定時間到澄玉進行驗屋,當日驗收會開立 修繕單,待修繕完成再安排貴戶進行後續交屋流程」。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主旨為「催告台端於函 後五日內繳交新臺幣10萬1,182元,並配合辦理對保、房地 過戶手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復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 000304號存證信函解除澄玉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解 約理由為:「蘇女士至112年4月26日止仍未配合辦理對保、 房地過戶手續,爰買方依法通知解除雙方間房地買賣契約」 並於同函提醒原告應以書面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被告以退還已 繳交之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04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瑕疵修繕前,仍處於驗收階段,未進入 過戶及交屋階段,原告並無未於4個月內配合產權移轉登記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則以前詞抗 辯,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 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二、房屋所有 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 完成產權登記。…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 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 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 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又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 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 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由上以 觀,系爭契約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應為使用執照核 發後4個月內為之,且辦理移轉登記時,買方應配合備妥相 關文件,以利買方貸款及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予賣方,故如未 於期限內履行或未遵期提供相關貸款文件或同意撥付貸款, 即屬遲延給付。
②被告順富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本院卷 第101頁、第221頁),而被告順富鑫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向 原告寄發律師函,主旨為「催告台端於函後五日內繳交新臺 幣10萬1,182元,並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逾期未 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被 告律師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被告律師函說明一㈡⒉ 所載:「辦理對保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款㈡『應為第 1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 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方需於賣 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 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可認被告已 將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辦妥對保手續 ,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之給 付義務通知原告,原告固主張已辦妥對保手續,然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對保後,仍須由金融機構同意將 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另依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買方委託賣方統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買方應依金融 機構之規定辦理對保及抵押權設定用印等相關手續及簽妥交 付各項領款單、取款條或轉帳委託書予賣方,如有印信證件 不全,須依金融機構通知期限內補正,否則視同逾期不繳款 之違約論處之」,此為賣方指定統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之 程序。而如買方選擇非賣方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承貸金融 機構將貸款金額撥付予賣方前,亦須先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有關文件等事宜後,始得撥付款項,乃 屬當然。被告已分別於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 3日以信函,分別函覆原告並提醒原告:「代書辦理過戶前 ,買方需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 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 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 住戶對保時到場一併辦理」,有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於112年3月15日以信函回覆 原告並備註:「今日查詢台銀辦理進度--貴戶已完成貸款設 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台銀,方能通知承辦代書取台銀設定 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本票予賣方,請貴戶聯絡台銀及代書 (洪○○地政士事務所聯絡電話:0935-******)辦理上述事 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有上開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 9頁);於112年3月31日以信函回覆原告並提醒原告:「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請 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8頁),均堪信為真,可認被告已告知原告應配合
辦理對保、撥貸及提供辦理貸款相關文件。原告雖於112年2 月24日完成對保,並經臺灣銀行核貸,惟仍未提供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文件,致無法完成撥貸予被告之程 序。被告並於112年4月20日以系爭被告律師函催告原告履行 對保義務(包含上開所述「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 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之內容,即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配合辦理過戶義務:「…土地及房屋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 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賣方及 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 票予賣方。…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 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須由買方加蓋印章、 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 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5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原告收 受上開催告後,於112年4月25日委由觀心聯合法律事務所以 112年度心彥民催字第112041號針對上開函文函覆被告:「 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之驗屋 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明知,然雙方就驗 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所載 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則順富鑫公司並 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之義務,本人自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二㈧、本人特 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日內與本人聯繫瑕 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上班日進行驗屋, 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見 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仍未 履行配合辦理貸款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被告再於 同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即無不合。
③再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似以瑕疵修補及驗屋 未完成,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然瑕 疵或瑕疵之修補費用實與產權移轉登記無涉,且原告提出之 台測公司驗屋報告書上所載瑕疵,多為刮痕、污損、收邊不 良、填縫不良等瑕疵,非不可補正或修補。則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 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通知買方進行初驗 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 ,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賣雙方協議
,買方於自備款部分保留壹拾萬元作為交屋款,經雙方複驗 合格後支付。」以觀,原告未能舉證其修繕費用與原告未同 意撥貸予被告之貸款相當,則原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地有瑕疵 未修補,即拒絕辦理過戶或不提供辦理過戶、貸款所需文件 。
④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 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完成產權登記。」,可知 移轉產權登記乃是交屋前完成,交屋為兩造買賣房地之最後 階段,驗收後有瑕疵,除已有構成解約事由之重大瑕疵,買 方僅得以兩造約定之10萬元作為保留款,於複驗合格後支付 。如複驗不合格,買方自得拒絕支付保留款,自不待言。故 即認複驗不合格,買方除上述10萬元交屋保留款外,僅得請 求賣方修補瑕疵或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主張權利,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即有明文,故即認複驗不合格,除原告能舉 證其瑕疵修復費用已達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程度,雙方仍 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依第18條 第1項第2款配合銀行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 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予被告之義務,並無原告主張之完 成「驗收階段」始能進入「交屋階段」,在交屋日未確定之 前,並無產權登記期限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未進入交屋階段 ,而無逾期辦理過戶之違約,要非可採。
⑤原告雖主張並無「未同意台銀通知承辦代書得取得台銀設定 文件」等語,然從原告回覆之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 原告主張「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補提撥貸 手續」,已明確主張待驗屋完成後必會配合。參以臺灣銀行 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經本行於112.1.13及112. 2.8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 宜,台端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 、抵押權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完成撥貸程序…」(見本 院卷第131頁)。已足認定原告未同意臺灣銀行通知承辦代 書得取得臺灣銀行設定文件,否則臺灣銀行既已核貸,若非 原告不同意,被告應可自臺灣銀行取得相關過戶文件及抵押 權文件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更何況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應 提出相關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及撥貸事宜,已如上述,則原 告縱無「未同意台銀通知承辦代書得取得台銀設定文件」, 亦不足免除其依契約負有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 ⒉至於原告主張縱使原告有未依約定辦理對保及核貸事宜(假 設語氣),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通知原告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仍不得解約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約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於預 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同項第3款約定: 「如可歸責於買方或買方債信不足(如買方未能提出貸款銀 行所需之資料、使用票據紀錄不良、其他貸款已逾期未繳本 息,其他不動產遭查封…等),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賣方繳清經賣方同意分 期給付其差額」,可知上開約定係以買方因個人因素或債信 不佳等情形而獲銀行較低額之貸款時之處理方式,與本件原 告未能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辦理抵押權文件,致 無法辦理過戶、貸款核撥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未於4個月期限內配合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提供辦理貸款有關文件而未能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就 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及致臺灣銀行未能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 付被告,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2款、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經被告催告後仍 未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本件 被告順富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亦如 前述,則被告順富鑫公司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4月27日 解除契約,前後共計僅4個月又25日,顯未逾6個月,則原告 備位聲明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契約條 款,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逾期通 知原告交屋共132日,而請求遲延利息6萬8,057元,亦屬無 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已收取之系爭契約價金103萬1,162元有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原告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03萬1,162元之原 因事實,而原告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與被告主張112年4月27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不同,故非本案訴訟標的,自無從為認 諾(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上開抗辯,實為被告對於112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103萬1,162元之 價金返還義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從而,自 無被告抗辯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既於112年4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因標的已由原告售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先位聲明主張依 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順富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03萬1,16 2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順富鑫
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之價差99萬元之消極損害及驗屋 費用1萬0,500元之損害,合計203萬1,662元;及依民法259 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廖小慧應給 付原告203萬1,662元。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順富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及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順富鑫公司應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76萬9,500元,合計180萬0 ,66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3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順富鑫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6萬8,057元;及依 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請求被 告廖小慧應給付原告180萬0,66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4款、第2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廖小慧應給付遲延 利息6萬8,057元,均屬無據。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7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其餘爭點,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為被告合法解除。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因被告給付不能 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原告 203萬1,662元、請求被告廖小慧應給付原告203萬1,66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備 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3項及 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原 告180萬0,662元、6萬8,057元;請求被告廖小慧應給付原告 180萬0,662元、6萬8,0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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