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號
NTDV,112,訴,21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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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粘舜強
陳威凱
被 告 呂蓮珠
呂亞蓉
呂明達
呂雅馨

呂勇志
呂冠志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呂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呂月惠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月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445元本息、 違約金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務) 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對呂月惠聲請強制執行,因呂月惠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而取得本院所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9019號 債權憑證。
㈡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8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原為呂月惠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呂阿清所有,而呂阿清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死 亡後,系爭遺產由呂月惠與被告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呂月惠現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而得行使對呂阿清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惟呂月 惠迄今仍怠於行使,而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未分割前仍屬呂 月惠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呂月惠就系 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月惠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呂阿清所有,而呂月惠與被告均為 呂阿清之繼承人,迄今卻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呂阿清之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呂阿清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地藉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9頁;卷二第115至128頁),依前揭說 明,原告代位呂月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同時,併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呂月惠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 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 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  
 ⑴呂月惠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對呂月惠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而呂月惠現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111年度司執字第1901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7頁);參以呂月惠於109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僅175 元,於110年間則無所得資料;而其名下財產除投資金額210 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就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6)、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77/12804)部分,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變 價而依法視為撤回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呂月惠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9日 投院揚111司執德字第1901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 至51頁;限制閱覽卷),可見依呂月惠現有所得、財產總額 ,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呂阿清所遺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 ,其餘財產則均已分割完畢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2月22日投稅房字第1130002184號函暨 所附房屋稅藉證明書、地藉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 26頁;卷二第107至109、115至133、143至145頁),故原告 主張因呂月惠已陷於無資力,倘不代位呂月惠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可採憑。從而, 原告主張代位呂月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⑵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民法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呂阿清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就呂阿清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原告即按被代位之呂月 惠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阿清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月惠 6分之1 - 2 呂蓮珠 6分之1 6分之1 3 呂亞蓉 6分之1 6分之1 4 呂明達 6分之1 6分之1 5 呂雅馨 6分之1 6分之1 6 呂勇志 12分之1 12分之1 7 呂冠志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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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